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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森淋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吳紫淋即吳淯淋
相對人
李香君

林畇淇即林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79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7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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