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易道、侑昌有限公司、林加棟、林錦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易道 相 對 人 侑昌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 對 人 林加棟 林錦欽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79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796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79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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