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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聲 請 人
和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信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34,69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且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相對人雖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惟經上訴第二審改判廢棄原判決確定,則第一審法院所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二審廢棄原判決而無所附麗,已失其效力,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假執行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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