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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送劉芸慈
  • 被告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許芳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吳奕萱即金源工程行 許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員 簡字第1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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