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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林寶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吉、劉文生、劉明宗、張火秋、劉綉芬、溫彥洲、劉佳珍、楊瑞勳、王金瓶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29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並向鈞院提存在案(102年度存字第562號)。茲因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劉俊吉、劉文生、劉明宗、張火秋、劉綉芬、溫彥洲、劉佳珍、楊瑞勳、王金瓶(下稱劉俊吉等9人)及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惟僅對相對人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送達,其餘就劉俊吉等9人,該存證信函均非寄至相對人所設戶籍,且所寄送之他址(劉俊吉、劉明宗、張火秋、劉佳珍、楊瑞勳、王金瓶寄至彰化縣○○鎮○○路00號;溫彥洲寄至彰化縣○○鎮○○巷00號,且姓名所載溫彥「州」亦有誤;劉文生寄至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254「巷」;劉綉芬寄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收件回執亦均非相對人親收,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均正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提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既非寄送至其設籍之住居所,依前揭規定,應認該存證信函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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