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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 原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松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固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然查,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合計為105%(30+9+7+7+7+7+9+9+5+10+5=1 05),另查無該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更正裁定,且依首揭說 明,又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致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礙難計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0 陳牛之繼承人 30% 0 陳松文 9% 0 陳創誌 7% 0 陳創立 7% 0 陳創正 7% 0 陳創石 7% 0 陳錫欽 9% 0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 0 陳國祥 5% 00 陳志勳 10% 00 邱鈺甯 5%  總計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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