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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聲請人
即收養人
A01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收養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之生母A03為同性婚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配偶之女A02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未滿7歲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生活相片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A01、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9月16日、114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又依戶籍資料無被收養人生父之記載,本件收養自無從取得生父之同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案養母工作及收入穩定,並能協同案生母共同照顧襁褓之案主,且能具體陳述案主出生及目前具體身高及體重,又十分瞭解案主斜頸復健狀況及回診時間,顯見案養母有實質照顧之功能,另訪視觀察案養母會以自身額頭輕碰案主額頭方式與案主遊玩,可見案養母與案主互動緊密,若案養母擔任案主收養人應無虞。⑵出養必要性:案生母表述與案養母婚後便預計共同孕育子女,因此案生母認為有出養必要性,且透過訪視調查得知案生母與案養母交往至締結婚姻已將近15年,可見案養母與案生母婚姻穩定。⑶被收養人之現況與意願:案主現年僅3個月之年齡,因此尚未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故無法知悉案主對於收養之真實意願,但訪視觀察案主能妥善受到照顧,並案養母及案生母能依照案主發展及需求給予滿足。⑷總結:案養母與案生母為經濟共同體,因此案養母與案生母能充裕支應案主生活開銷,並案養母與案生母能適切分配照顧案主之責任,且積極安排及追蹤案主斜頸復健療程,又能提供穩定居住環境,再加上案主是案養母與案生母計劃性懷孕之子女,並案養母與案生母婚姻穩定,因此本會建議依據兒少最佳利益原則-繼續原則,裁定認可本件收養案,令案主與案養母之法定關係能確立,使案主成長更加完整。此有該協會114年8月20日台迎家字第11404027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穩定交往多年,並已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婚後共同決定養育子女,嗣進行人工受孕育有被收養人,並互為收養之聲請,親權意願明確。收養人具備親職功能及親子照顧能力,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養育情況良好,教養觀念正向,親屬亦能支持與接納,其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堪信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7月1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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