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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王姿婷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丁○○(78年生),現仍存有婚姻關係,兩造攜子於82年間移民加拿大,被告卻以加拿大太冷、稅金高、進貨成本高等理由,自行返回臺灣或其他國家工作居住,僅於農曆過年或寒暑假期間至加拿大與伊及兒子團聚,然自93年起被告即未返回加拿大與伊及兒子團聚,兩造已分居逾30年,且自103年起,被告不再與伊聯絡,此後被告行方不明,杳無音訊,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顯有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一准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1.兩造於70年1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見保密專用袋內戶籍謄本),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起未與原告共同居住,自103年起兩造毫無聯繫,被告行方不明等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證稱:這20年來只見過父親(即被告)1、2次,小時候爸爸到加拿大找我,但是中學以後就很少,高中以後每幾年才見到爸爸一次,最後一次在加拿大見面應該是我高三或是大一時,我不知道爸爸現在在哪裡,記憶中我到高中、大學,爸爸都沒有給我生活費,可能是我媽媽以前存的,加拿大的學費很便宜,爸爸看媽媽做什麼都不爽,會罵媽媽,他們很久都沒有住在一起,爸爸個性比較會大聲罵人,據我理解媽媽也很久沒有跟爸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審酌證人丁○○為78年次,其證稱於高三或大一即約96年間最後一次在加拿大見到被告,其後即無音訊,未與證人丁○○或原告聯絡,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重大不符,堪信兩造約於95、96年間即分居。而兩造雖於111年10月間均將戶籍遷回彰化縣彰化市原告娘家,然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入境臺灣後,旋即於同年月31日出境廈門,至113年1月8日始至深圳返台,又於同年月16日即出境深圳等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見卷第25頁),顯見被告雖將戶籍遷回臺灣原告住處,然兩造並未實際在臺灣同居。又經本院函詢被告之手足等最近親屬是否知悉被告行蹤,被告之姐姐丙○○稱被告於70幾年工作就移去大陸,之前會回來看父母,但父母過世,已經很久沒聯絡,不知道他現在在哪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卷第59頁),堪信兩造結婚後,被告在大陸工作,確實未與原告在加拿大同住,且兩造戶籍遷回臺灣後,亦未在臺灣同居,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逾30年且久未聯繫等情,應堪採信。

3、本院認兩造已分居多年,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應難以了解,情感已形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故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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