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 原告
- ○○○
- 被告
- ○○○○
○○○
○○○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5月8日死亡,又○○
○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
承受訟狀送達被告○○○、○○○、○○○、○○○、○○○,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又於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後,復於1
15年7月22日拋棄對○○○之繼承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在案,詳後述。
二、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因共有人○○○於起訴後死亡,原告因而追加○○○
之繼承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經核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42年6月15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兩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原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依法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准就兩造共有系爭
遺產予以應繼分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未曾到庭為陳述,僅於115年6月9日具狀陳述略以:
伊對於本件繼承登記事項無意見,惟○○○之全體繼承人就分
配方式尚未達成一致協議,就○○○之應繼分部分,請暫維持
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以保留後續協議處理空間。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或以任何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42年6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部
分)、土地登記簿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為
真,而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本院調取
○○○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繼承
人之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自堪信為真實,又
○○○第一順位繼承人原為被告○○○、○○○、○○○、○○○、○○○等人
,惟○○○雖原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其已合法拋棄繼承,
依法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自不得列為○○○繼承人,是○○○繼承
人應為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等繼承○○○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部分顯然
無據,應予駁回。
㈢○○○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其等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於4
2年6月15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斯時均已
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則○○○○、○
○○就系爭遺產應繼分為各2分之1,又○○○○於本件起訴前之10
8年9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
○○○、○○○、○○○,嗣○○○於本件起訴後之115年5月8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孫即被告○
○○、○○○,惟○○○聲明拋棄繼承,是○○○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
○○、○○○、○○○、○○○,本件原告與被告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
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僅因繼承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請
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復斟酌該等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意見,認上開遺產按如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原告與被告○○○○、○○○、○
○○、○○○、○○○、○○○、○○○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
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
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縣○○鄉○○段○○○段000地號) 面積:435.14㎡(重測前:403㎡)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00地號(重測前:○○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面積:1,342.59㎡(重測前:1,304㎡)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 8分之1 8分之1 ○○○(即○○○之承受訴訟人) 2分之1(公同共有) 2分之1(連帶負擔)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 ○○○(即○○○之承受訴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