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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孟君

聲請人
邱鐘瑩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相對人
游家欣

游月妹

黃曉君

黃奕鈞

邱潔霏

邱冠儷

黃曉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反請求被告游巫獺、游家立間返還借名登記記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反請求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反請求被告游家立協助游巫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游振芳於太村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4,965,351元,除其中500,000元由游家立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餘4,465,351元均存入游巫獺所有銀行帳戶,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且游巫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全體繼承人4,465,351元。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聲請人及追加反請求原告繼公同共有之債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反請求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反請求原告追加繼承人即相對人游家欣、游月妹、黃曉君、黃奕鈞、邱潔霏、邱冠儷、黃曉芸(下合稱相對人)為反請求原告,相對人未表明同任反請求原告之意,反請求原告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反請求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反請求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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