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楹榆、施錫揮、沙小雯
- 當事人洪賜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洪賜展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4年 度司繼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子,被繼承人洪永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抗告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 ,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其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故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引據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 例,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條第1、2項規定,其效 力同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判決;又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繼承人無論有無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均依同法第2項規定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足見修正後民法繼承編 已給予繼承人更合理之權益保障;再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全文,該判決基礎事實為該案上訴人先領取亡者遺產,嗣辦理拋棄繼承,與本件並不相同;另參民法第1175條拋棄繼承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之規定,難謂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是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請准抗告人拋棄繼承等語。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 五、經查: (一)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洪永富之子,被繼承人洪永富於113年11 月17日死亡,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 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該公示催告業經本院公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無訛。故本件抗告人於繼承開始後,既已依法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足認其有意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抗告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即不得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不應准許。 (二)原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原經選 編為判例,後因法制變更而廢止判例之適用,然亦不失為具參考價值之判決,原審參酌該判決意旨而為裁定,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尚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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