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施錫揮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丙○ ○由聲請人監護,惟相對人自112年10月未曾給付扶養費及探 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為其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 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丙○○與 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扶養,客觀上已足認本件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俾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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