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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變更子女姓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梁晉嘉

聲請人
A02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然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幾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護且支出生活費用,而相對人欠錢不還,離婚後亦未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4月16日離婚,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未有任何約定,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

㈡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12月5日到庭,並於庭前接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該次開庭通知雖於114年10月19日合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但相對人並未於該次庭期現身,嗣經本院電話聯絡,相對人雖明確表示拒絕訪視,但請求再次開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2月8日電話紀錄及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1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4110098號函及回覆單(無法完成訪視)在卷。惟相對人於本院改定庭期並以電話通知後,仍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證。

㈢而依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年11月11日台迎家字第11404038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書所示,雙方婚後因工作之故分居兩地,相對人僅於休假期間前來同住,嗣因相對人長期無固定工作,以致家計主要仰賴聲請人,婚後5年間多以聲請人積蓄支撐家庭開銷,相對人並曾多次向聲請人借款,但均未能按期償還,甚至有偷竊財物之舉,致使婚姻破裂而離婚;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及娘家照顧與扶養,相對人參與有限,相對人於離婚迄今僅曾提供3至4個月之扶養費,平均每月約為8,000餘元;相對人前雖曾每1至3個月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1次,但嗣即相隔1年半始再度探視,平時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狀況,且自114年10月後即未再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原生家庭照顧,生活環境穩定,情感互動良好。

㈣是以,本件在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陳述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其與娘家照顧、扶養,相對人長期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其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聲請人及母系親屬同住,父母離婚後,少與相對人互動,感情疏遠,難以期待未成年子女對現有之父姓產生認同感,母系家族始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並參以未成年子女意見,認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其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隔閡,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從母姓,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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