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楊鑫忠
- 當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 兼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相對 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不含當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兩願離婚, 並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 負擔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聲請人○○○ 20歲止。惟相對人僅支付一期扶養費後,至今未再給付,聲請人○○○於112年7月23日至113年9月23日間為相對人代墊關 於聲請人○○○扶養費28萬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 墊扶養費28萬元。 ㈡因相對人未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 ㈢相對人不願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且聲請人○○○自112年5 月23日起居住於聲請人○○○位於○○縣○○鄉之住家,與聲請人○ ○○及其母親、姊姊共同生活,聲請人○○○之兄、嫂亦居住附 近,聲請人○○○為與同住親屬較有凝聚力,爰請求變更姓氏 為母姓「○」。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0歲時,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⒊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1 12年5月2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 屬實。 ㈡請求相對人返還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該契約有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男方支付每月貳萬元整( 小孩學費、生活費、雜支)至子女20歲」,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53-156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離婚後僅支付1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12年7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等情 ,並提出醫療收據、轉帳明細、繳費明細、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復據證人○○○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伊不知道聲請 人○○○與相對人離婚之協議內容,但聲請人○○○有先跟伊說要 去戶政辦離婚,○○縣○○鄉住家是伊於108年所租,伊、伊之 母親○○○及兩造共5人居住在內,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 ,相對人搬離即未再回來,聲請人○○○平時生活由伊、○○○及 聲請人○○○照顧,生活費則是聲請人○○○支出,聲請人○○○說 過相對人僅支付過一次聲請人○○○之生活費,離婚至今伊不 曾見過相對人,亦未聽過相對人打電話找聲請人或探望過聲請人等語,而相對人未到庭或具狀爭執,堪信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為真。則聲請人○○○自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23 日每月為相對人代墊20,0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14月=280,000元),是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280,000元,及自 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給付將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 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自無不合。 ⒉經查,聲請人○○○現住在○○縣,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離 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之每月扶養費20,000元 至聲請人○○○年滿20歲為止,本院自應尊重雙方之處分權, 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因此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每月 扶養費20,000元,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自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 月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著眼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而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必要性進行訪視,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關係人之基本訪視內容與評估:( 一)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之原因:1.案母表示,案主於約半年前即多次主動提出希望改從母姓之訴求,初期案母考量改姓須重新諮詢命名老師進行命名,相關行政程序繁複,故未立即辦理,惟因案主持續表達堅持,案母遂建議案主自行聯繫案父,但電話未能聯繫成功。案母進一步說明,案父於離婚時曾承諾每月提供案主扶養費20,000元,並匯款至案主個人帳戶,但案父僅支付一次後即未再提供任何扶養費。2.案母表示,因無法與案父取得聯繫,因此委請案舅媽(案母之大嫂)協助聯繫案父,並在通話中提及變更案主姓氏及扶養費事宜,案父口頭表示同意案主改從母姓,惟對於扶養費未有回應。案母遂填具相關戶政文件,並附上回郵信封寄送至案父戶籍地址(○○市),然遲未收到回件,後由案舅舅(案母之哥 哥)致電詢問案父,案父表示已將資料轉交予案叔叔(案父之弟弟)代為寄回,因案主與案叔叔曾透過社群媒體(IG)聯 繫,案主便主動詢問寄件進度,案叔叔卻回應請案母自行至○○取回文件。案母考量案父態度消極,長期未提供扶養費用 ,且未積極配合改姓程序,因此決定向法院提起變更子女姓氏之聲請。此外,案母補充,案主原姓名由雙方父母共同命名,初期未曾深入思考姓名對個人發展之潛在影響,本次案主主動提及改姓後,案母遂請命名老師重新命名,結果顯示案主原姓名恐對其現階段及未來人格與整體發展有不利影響,案母因此希望透過更名協助案主日後人生歷程更為順遂。二、照顧子女經驗及親子互動關係:(一)照顧經驗及親子互動關係:1.生活照顧:案母表示,離婚前因案父工作時間較具彈性,故案主之上下課接送及餐食準備多由案父負責;惟自112年5月23日離婚後,案主生活起居即由案母全權照顧。案母為配合案主作息,亦自○○原任保健食品業務職務轉職至○○ ○○地區擔任房仲,並飼養一隻法國鬥牛犬作為陪伴案主之寵 物,案主亦為寵物創設社群帳號。案母進一步表示,案父現階段對其所傳訊息多未讀未回,亦未曾主動要求與案主會面,離婚初期案父及案主偶有以訊息或視訊聯繫,惟案父並未提出會面安排,之後案母為控管案主使用手機之時間,曾傳訊案父建議欲聯繫案主時先行知會,以提醒案主適度使用通訊工具,案父於113年1月回應「好吧」,另於同年3月傳訊 祝賀案主生日快樂後,便未再主動聯繫。2.健康照護:案母 表示,案主有過敏體質及異位性皮膚炎,且因鼻黏膜較薄易流鼻血,日常就醫多由案母陪同前往○○鎮○○○耳鼻喉科、○○○ 診所、○○○小兒科,或員林○○○醫院看診。113年2月間,案主 因耳婁管發炎接受手術後,醫院誤通知案父前往領取繳費收據,案母認為案父當時應已知悉此事,惟案父並未主動關心案主健康情形。3.學習與教育參與:案母表示,案主學校活 動及教師聯繫均以案母為主要窗口,導師曾反映案主專注力稍弱,但案母對其升學方向持尊重開放態度,期望案主能依個人興趣自由發展。案母補充,案主於學校運動會及國小畢業典禮等重要活動中,案父皆未出席參與。對於案父與案主會面之想法:案母表示,理解法律賦予會面之權利,惟期盼 案父能穩定提供案主扶養費,並建立一致且穩定之聯繫頻率,避免案父依個人意願才進行聯繫」等語;而相對人部分略以:「無法訪視原因:經本院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至今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絡,且相對人也沒有主動來電約訪,又聲請狀相對人另1送達處所為○○市○○區○○路○段0000巷0○0號4 樓,非本會訪視範圍,致使本會社工無法跟相對人進行訪談」、「結案原因:經寄送限時信函通知,遲未接獲當事人 與本會聯繫」,此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年4月21日台迎家字第114040114號函暨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書、財團法人○○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4年5月7日財龍監字第114050022號函暨訪視回覆單、○○市助 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4月29日助人字第1140113號函暨個案 工作摘要紀錄表(見卷第117-127頁)附卷可稽。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述,而相 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有書狀○述意見,可知相對人離婚後未探望過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未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亦不曾聞問、關心,而未成年子女○○○長期均 與聲請人○○○及母系親屬同住照顧等情。由此足認相對人長 期以來確未積極維繫與○○○之親情互動,且亦未想方設法嘗 試改變現狀,實已淡化○○○與相對人之情感連結。反之,由 前開訪視報告可知,聲請人現擔任○○○之主要照顧者,往後 亦持續由聲請人○○○撫育未成年子女○○○,佐以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改姓,考量○○○現年13歲,已能理解姓氏 所表彰之含意,是其等對於從姓之意願,本院亦應予以尊重。 ㈥基此,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後對家庭 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困擾,並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認聲請人○○○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應較為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湘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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