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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康弼周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四期)。訴訟及程序費用新台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婚後外遇不斷,情緒控管不佳,無法理性溝通,生活習慣差、動輒對原告或未成年子女惡言相向、恐嚇威脅,曾數次對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施以肢體暴力行為,導致原告與二女兒均曾做出傷害自己的行為,足見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已有不堪忍受被告同居虐待之情事:

1、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日結婚,99年期間開始發現被告外遇,原告一度與被告外遇對象碰面,希望小三放手,讓被告回歸家庭,卻徒勞無功,期間被告斷斷續續與小三,藕斷絲連,迄至102年期間某日原告再次抓到被告外遇跡證,原告當面要求被告放手,兩造協議離婚,被告卻想大享齊人之福,不願放手,原告回想過往對家庭的犧牲奉獻,被告全然不顧原告感受,寧願繼續外遇,也不願放手讓原告自由,原告當時一時想不開,遂在家燒炭自殺,適巧母親與妹妹到原告住處探訪,發現原告在家自殺,隨即將原告送到署立彰化醫院急救,救回原告一命,讓原告在鬼門關走一遭,原告自斯時起,對被告心灰意冷,在被告不願簽字離婚之情況下,僅能想方設法照顧自己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迄今亦不知悔 改,鮮少返家,繼續在外拈花惹草,跟外面女人糾纏不清,互傳曖昧對話、圖片等訊息,同住未成年子女們亦都曾親眼見聞被告手機内之上開風流事證。

2、原告對被告外遇行為一再隱忍,卻換來被告長期對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言語、精神、肢體等家庭暴力對待。就言語暴力方面,每當被告工作返家心情不好或喝酒以後,或是找原告出氣,或是無端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或為大小聲,時而邊罵,邊摔東西,完全無法理性溝通。印象在二女兒國小三、四年級時候,每每兩造發生爭執,被告不是翻桌,就是把桌上的東西通通搞破壞,甚至連桌子也摔壞。另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女互動相處之過程中,動輒以怒罵、恐嚇或威脅等方式,強迫兩名未成年子女做一些不願意做的事情,每每原告出來制止被告行為,希望理性溝通,卻換來被告一頓怒罵,導致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承受相當大之精神上壓力。二女兒近期才向原告透露過往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由於經常遭受到被告恐嚇、威脅,精神壓力很大,會躲在被子裡偷偷哭泣或傷害自己。

3、兩造於家庭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個人生活習慣極差,平日或假日均不會協助原告打理家務,反而是孝順的兩名未成年子女會在假日主動做家事,被告卻像大爺般看電視、玩手機或喝酒,無視妻小辛勤整理家務。每當被告有在家用餐,用餐後就拍拍屁股走人,完全不會協助收拾自己碗筷,反而指使女兒們收拾,女兒們稍加回嘴請他自我負責,被告就惱羞成怒開始對女兒們惡言相向,讓女兒們敢怒不敢言。

4、被告除對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長期言語暴力外,失控時還會對原告及女兒施以肢體暴力行為。印象在大女兒7、8歲 左右,由於大女兒當時是讀半天課,中午下課後就先到原告娘家待著,約莫下午1點多,被告就怒氣沖沖開車至原告娘家強行載走大女兒,大女兒驚嚇不已,即便不願跟被告離去,原告母親當時也衝出來救人,大女兒也遭被告強拖上車載回家,據大女兒事後告知當時遭被告載回家後,門被鎖上,被告把皮帶捲起來要抽打大女兒,大女兒不停繞著桌子逃跑,最終仍不敵被告追趕,惨遭被告不斷以皮帶抽打,原告透過母親得知大女兒遭到被告怒氣沖沖帶回家,趕快從公司請假回家救人,原告出面阻止被告抽打大女兒並質問被告為何無端對大女兒施以肢體暴力,被告始罷休停止,迄今被告行為已深深對大女兒烙下深深陰影。

5、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亦即原告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被告擔任砂石車司機,收入較原告高出許多,每月收入達7〜8萬元,被告卻僅願負擔房租每月7,000元及第四台費用3個月1,620元,被告總推拖沒錢負擔,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云云。故原告婚姻期間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長期所承受之經濟壓力,實非外人可得體會。

6、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原告因被告未繳納超速違規罰單致原告無端遭扣點,以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車輛移轉過戶遭被告拒絕等情事,開始發生口角,被告爭辯不過原告,藉口子女教養問題質問大女兒,被告認為大女兒回答態度不佳,開始對大女兒惡言相向,最後徒手毆打大女兒頭部、臉部,原告見狀後,即挺身上前阻擋,被告不顧尚有二女兒在場,徒手歐打原告臉部、左手並將原告推倒在地,以致原告後腦撞地,受有臉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勢,於警方到場以前,被告不斷對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施以言語威脅、肢體等家暴行為,最後在警方及女方家屬陸續到場後,被告始停止家暴行為。此有原告與大女兒之驗 傷單及鈞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 可稽。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時日遭受到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後,在女方家屬協助下趕緊簡單收拾衣物躲回娘家,迄今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依然住在原告娘家,與被告分居至今,不敢再繼續與被告同住在一屋簷下,以免再度遭受被告無法理性溝通時之家暴行為。

7、綜上,被告長期與外遇對象藕斷絲連,情緒管理極差,無法理性溝通,動輒以言語或肢體暴力方式對待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已不敢再搬回與被告同住,足見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已受被告不堪之同居虐待甚明;此外,被告無法理性溝通及動辄以言語、肢體等暴力行為對待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早已哀莫大於心死,夫妻情感喪失殆盡,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客觀上任何人若處於原告相同處境,應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此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

㈡、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係由原告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被告鮮少理會或關心。由於被告平日情緒控管不佳,口氣極差,每每兩名未成年子女拂逆被告意見,被告就惡言相向,嚴重時會以管教之名,行毆打之實。故兩名未成年子女早已對被告心生畏懼;113年6月30日遭被告施以家暴行為成傷之原告、大女兒及目睹家暴現況之二女兒,偕同搬離被告租屋處後,均已不敢再繼續與被告同住。由於原告與兩名女兒搬回娘家居住後,生活安穩,娘家親人亦會幫忙看顧,另兩名女兒更已明確表達欲繼續與原告同住生活。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及現狀繼續維持原則,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乙○○等2人之親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若由原告擔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原告繼續偕同未成年子女在彰化縣溪湖鎮與娘家人同住,彼此相互有所照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主計處支出19,292元,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須受扶養程度之最低金額參考。原告現每月收入為35,00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及數萬元存款,且未申請任何未成年子女相關補助;其長女甲○○現就讀溪湖高中一年級、次女乙○○就讀溪湖國中二年級,兩名子女均處於教育階段,生活費及教育費用支出負擔沉重,另原告除每天接送上下學之外,亦須照料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所需付出精神、體力或時間,更非金錢所得以精確衡量。原告所付出精神、體力或時間,更非金錢所得以精確衡量。故原告所付出時間、勞力與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份,是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分擔,原、被告應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亦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2,800元 (計算式:19,292×2/3 =12,8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當。為此,原告僅請求被告應按月於15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800元,應屬有據。另為督促被告按月給付上開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請鈞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除加速條款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略以:兩造於113年6月30日之後已分居,但被告不同意離婚。監護權的部分,未成年長女甲○○之親權由原告任之;未成年次女乙○○之親權則由被告單獨任之,至於是否要尊重子女之意願被告需再考慮。另扶養費用部分,被告不會負擔,除非原告有提出單據,而被告目前處於轉職期間,無穩定收入,之前月收入大約5至6萬元,現無財產及存款,對原告主張扶養費分擔比例,被告沒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理性溝通及動辄以言語、肢體等暴力行為對待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早已哀莫大於心死,夫妻情感喪失殆盡,且自113年6月30日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9號通常保護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37號起訴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保密專用袋、第159頁至第165頁),復據被告自承兩造自113年6月30日分居迄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兩造分居近1年,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被告長期以言語威嚇及肢體暴力等不理性方式對待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而致夫妻情感徹底喪失,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之離婚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調查時兩造皆互指對造與異性曖眛,原告否認被告所述與公司上司曖眛,並告知伊上班時間固定,下班就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假日時也是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故對於被告所述覺得莫名其妙;反之,被告亦是否認並表示因與原告房事不合,伊只是花錢取得伊的需求;其次,有關婚後家中經濟部分,原告表示被告僅在婚後前2-3年會將錢交給伊管理,之後被告就自己管理,並如卷内家事起訴狀所述,被告僅支付房租及第四台費用,伊也未有被告所述拿錢回娘家或用伊之名義幫娘家貸款,反而是被告願意負擔家用部分有限,不足部分都是伊在想辦法支應,原告並表示未有賭博行為,但娘家在農曆年大年初二會有打麻將的娛樂行為;再者,兩造皆一致表示在家時與對造少有互動,可知兩造在婚姻存續期間難見有婚姻中相互扶持及情感支持,所存乃是對彼此的不滿;此外,兩造所指對造外遇之事,因兩造皆是否認,且兩造無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參考,惟被告以房事不合,花錢滿足其需求行為,此亦恐對兩造婚姻造成傷害。本案調查期間兩造確實都無繼續婚姻想法;佐以上述資訊可知兩造之婚姻中有關兩造之相處情形,長年兩造皆未改善彼此互動想法,且對於彼此在婚姻關係中所存亦多是負面情緒,尤其是被告調查時提及原告時甚至會直接對家調官說:『丙○○就是爛』,婚姻是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的目的,並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的功能,從兩造所述婚後相處方式可知,雙方已無前述婚姻目的,且雙方對婚姻問題都有責任,另,參閱卷内本院113年9月12日核發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929號),可知被告確實對原告有家暴行為,此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相符合,此確實也是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以此歸責婚姻中兩造之責任,被告之行為確是使得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實。」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2月24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婚姻關係長期處於負面情緒狀態,雙方未能改善互動且彼此積累強烈不滿,已完全喪失婚姻應具備之精神扶持與情感依存功能;另參照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929號通常保護令,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乃婚姻破裂主因,而原告自113年6月30日因家暴離家後,兩造已無夫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權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

肆、總結報告:從與兩造調查蒐集之資訊,兩造之照護能力顯見聲請人(即原告)優於相對人(即被告),相對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就學情形都不清楚,甚至還誤認未成年子女2現在就讀國中三年級;其次,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分別15、12歲,皆已邁入青少女階段,對於人事物都會有自己的想法,子女與父母互動過程中,父母在安全範圍内給予子女適當尊重並能用討論方式因應問題,較有助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及拉近雙方的情感,兩造所述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互動上,佐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確實與聲請人較為一致,且兩名未成年子女亦與聲請人情感依附較為深厚,相對人似乎在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態度較為消極;再者,參酌114年度家查字第15號家事調查報告相對人瞭解兩造互動情形時,相對人提及家務整理之事時,相對人表示:『丙○○會教,三個人都一樣爛』,因此伊回家看到家裡環境才會生氣,現代社會雙薪家庭是普遍常見之樣態,整理家務也應是全家人一起分擔,但相對人似乎習以將家務視為聲請人之責任外,當不如相對人期待時,相對人之因應方式確實較為不妥,佐以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相對人的因應也已造成兩名未成年子女很大的精神壓力;最後,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已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能力,評估兩造之間現階段難以溝通亦皆希望單獨行使親權,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惟兩名未成年子女都有一定之年紀,但父女關係不會因兩造結束婚姻而終結,或許過往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是較為緊張疏離,倘若相對人可以察覺並調整跟兩名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方式,如此才會有助於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情修復,否則長期下來只會讓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更加疏離並無助於親情維繫;此外,與相對人調查時相對人表示倘若兩名未成年子女選擇聲請人,則聲請人要將這10多年伊扶養費用支付給伊,相對人身為父親也應瞭解父母所應負起之責任與認知而非因大人婚姻結束連帶認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行使親權就要將這10多年的扶養費支付給伊,建議法官開庭時能提醒相對人要修正自身的認知及態度,以免讓親子關係就此斷裂,如此實無益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2月24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於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與原告發生爭執時,不僅毆打甲○○臉部及右手,更在原告阻擋後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徒手毆打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揚言要將家裡搞爛,此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9號通常保護令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37號起訴書所確認,於身教、言教顯有所不當。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消極,親子關係疏離,更於家調時將家務責任全推諉原告並稱「丙○○會教,三個人都一樣爛」,此種將家務視為原告單方義務之陳述,不僅與現代雙薪家庭分擔家務之常態相悖,其上開不當言行已造成子女之精神壓力,是被告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原告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衡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能與原告同住等情,復考量甲○○、乙○○二人現年分別為16歲、14歲,已有相當自主及理解能力,自應對其主觀意願予以最大尊重。再兩造自113年6月30日分居迄今,兩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其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告身為人父,當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體認親權之行使與扶養義務乃併存之責任。縱使親權歸屬經法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仍無礙於被告基於血緣關係所應持續付出之關懷與陪伴。深期被告能調整心態,以合作父母立場,摒除過往嫌隙,專注參與子女成長歷程,透過穩定情緒表達與良性互動,逐步修復親子關係,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甲○○、乙○○之扶養程度,自應按甲○○、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自承每月收入約35,000元,於112年度所得收入為453,207元,名下有2006、2005年份汽車各一輛,財産總額0元;被告則以目前處於轉職期間,無穩定收入,之前月收入約5至6萬元,於112年度利息所得收入為1,083元,名下有1999年份汽車一輛,財産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應按1:2之比例分擔甲○○、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甲○○、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2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堪認原告主張甲○○、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9,292元計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1比2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並據兩造同意以此比例分擔(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有關兩造之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2,861元【計算19,292×2/3=12,86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各12,8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給付之方法命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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