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蔡孟君
- 原告A02
- 被告A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蔡國基律師(114年家親聲9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合併調查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A02任之。 二、相對人A01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 甲○○交付予聲請人A02。 三、相對人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646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聲請 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下稱親權),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下稱A02),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依前揭規定,前開聲請事件,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1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A01與A02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 ㈡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⒈A02有喝酒、賭博、熬夜打電動玩具、與朋友喝酒續攤等不良 生活習慣,且情緒管理不佳,有暴力傾向,於兩造婚姻期間曾自殘、自殺、在馬路上朝A01丟擲安全帽、拿東西丟A01、 辱罵A01,多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A01發生爭執。A02於113 年2月間執A01之手毆打A02,致A01手部受傷。又於同年8月2 日11時許,將A01行李丟出房外、與A01發生拉扯,對A01實 施家暴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 第14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效期間為2年。 ⒉A02資金流動性不足,有房貸債務新台幣(下同)幾百萬元, 積欠朋友債務將近100萬元,迄未清償積欠A01之借款5萬元 ,每月尚需支付租金3萬元至3萬5千元,自113年8月起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顯無力承擔育兒責任。 ⒊A02情緒不穩、教養態度反覆、長期逃避教養責任、缺乏實際 照顧投入,多次聲稱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曾傳送訊息表示不想要未成年子女,於113年8月間來電要求A01接走未成年 子女,另曾表示其無法負擔照顧責任、要把未成年子女丟回來,多次表示想結束生命以擺脫責任,亦未提供任何日常支出(如奶粉、尿布等)、就醫協助、托育安排或參與未成年子女疫苗接種及補助申請、協助申辦基本保險,並對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態度消極,不願處理未成年子女如廁、清潔、擦藥等日常照護事項,經常推托或交由他人處理,對未成年子女食物、睡眠、安撫等基本需求表現不耐與逃避,漠視未成年子女身體異常或情緒反應,多次反映不想處理未成年子女問題、不擅長照顧等語句,顯無實際照顧意願及穩定之監護態度、照顧能力,在重大壓力下無法穩定履行父職。 ⒋自113年11月起迄今,未成年子女經A02探視送回後,多次身 體出現抓痕、紅腫、撕裂傷、搔癢造成皮膚破損,於113年11月3日探視後送回未成年子女,當晚天氣寒冷卻只讓未成年子女穿薄短袖,致未成年子女罹患支氣管炎而住院,最近一次探視送回後,未成年子女鼻翼有撕裂傷痕,A02承認照顧 不週導致傷勢,卻未明確說明是否曾提供及時照護、保護或醫療,顯示A02缺乏親職敏感度、照護能力不足,對未成年 子女基本安全保護未臻完善,面對未成年子女身體異常也無及時就醫,對幼童照護風險警覺性不足,違反兒童照顧者應盡基本義務,已涉及照顧品質不一致、可能疏忽照顧之問題。每次A02探視之後,未成年子女常出現拒食、拒奶、夜驚 、磨牙、情緒崩潰、撞牆、咬人、拉頭髮、強力撞頭、躺地不動、行為倒退、冷漠、抗拒親密接觸、晚上難以入睡、夜間驚醒、凌晨醒來哭鬧、挑食、進食時間混亂、情緒波動大、注意力明顯下降、生活適應困難等表現,情緒狀況極度不穩,未成年子女於114年6月返回後竟咬破奶嘴,顯示未成年子女在A02探視照顧期間產生強烈焦慮與壓力反應,可能被 迫承受A02情緒壓力,無法獲得適當情緒支持與引導,已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經A01告知後,A02仍執意探 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114年6月底感染腸病毒,於114年7月5日早晨出現嘔吐症狀,A01要求暫停當日探視並調整 至隔日,A02一開始同意,之後又反悔,強硬要求立即帶走 未成年子女,A02對未成年子女情緒波動及身體不適均態度 冷漠,未以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為首要考量。此外,A02家 庭環境複雜,A02祖母家為卡拉OK賭場,亦有害未成年子女 正常發展。 ⒌A02除有上開諸多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情事,並常以未 成年子女為談判籌碼,曾傳送訊息稱:「我付撫養費就要探視」、「我跟妳爭小孩我不會輸」等語,言行目的偏向操控、情緒勒索,違反親職合作精神,對未成年子女心理健康構成威脅。A02屢未回覆未成年子女生活重要事項,毫無溝通 誠意,經常態度反覆、臨時變更決定,導致照顧安排混亂,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造成影響。A02於113年2月4日對A01 實施肢體暴力傷害且持續衝突,對A01存有敵意,不斷刁難 、捏造事實,汙衊A01妨礙A02行使親權,A02之工作及住處 皆在員林,卻要求A01送往台中。兩造難以互相信任、溝通 極度困難,過去多次嘗試協調皆無法取得共識,難以進行任何具體合作或彈性調整。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將窒礙難行,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⒍A01目前擔任○○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仲介業務,工作時間 彈性,可正常上下班,收入雖非固定,但一次可進帳1至5萬元,另自114年6月16日起擔任○○○○有限公司之工程人員,月 薪5萬元,上班時間為8點到下午5點半。A01具基本扶養能力 ,目前住娘家每月僅需負擔水電費約6千元,且有娘家親屬 支援系統可提供金錢及照顧支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即由A01獨力照顧,負責接送、就醫、情緒照顧與教養,A01自11 3年2月家暴事件後即搬回娘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每週平均3-4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已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熟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反應,能及時處理未成年子女情緒波動與身心狀況,提供穩定安全之依附環境,定期帶未成年子女戶外遊玩、參加親子活動、與其他小朋友互動,未成年子女在A01處居住將近1年,已熟悉環境,生活無虞、安定, 彼此有強烈之情感連結與安全依附表現,自不宜再讓未成年子女有大變動。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A01單獨任之,並命A02交付未 成年子女予A01。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滿20歲前之扶養費部分: 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縣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滿周歳,需要全日照顧保護,且教育所需費用將日漸增加,A01照顧未成年子女托 育補助加上生活必需用品,每月支出約3萬元,按雙方義務 分攤,A02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5,000元(計算 式:30,000×1/2=15,000)。A02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A01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如未遵期履行,應給付強制金每期費用1/2予A01。 ㈣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 因A01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A02從未補給未成年子女用品, 並基於以上諸多因素,唯恐A02做出不利或傷害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姓氏。 ㈤答辯意旨: ⒈A01係應A02之要求於113年8月1日至○○○托嬰中心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住家,並無行蹤不明。且A01於同年月2日前往A02之 工作場所搬自己物品,A02未過問未成年子女,並持續製造 衝突、報警謊稱A01藏匿未成年子女,將A01之生活用品從3 樓丟往2樓,導致A01情緒失控。A01未搬家、平時家門開放 ,且係幾星期過後才封鎖A02之連絡資訊,從未阻擋A02探視 未成年子女,且A02曾表示不要未成年子女,從未撥打電話 詢問未成年子女行蹤,刻意挑選A01關門時間找尋未成年子 女。A01因未接獲A02來電,誤認A02不再尋找未成年子女, 且○○○托嬰中心曾要求A01更換幼兒園,A01始於113年9月初 開始尋找幼兒園,並於同年10月更換至○○托嬰中心。兩造於 113年10月29日進行調解,約定每月第一、三週為A02探視週 ,A01皆有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東山派出所交接,並告知A02關 於未成年子女托嬰中心位置、生活地點,然未成年子女交還後,有特別黏人及夜晚哭醒等分離焦慮狀況,考量未成年子女入睡時間為20時許,請本院裁量准許未成年子女探視不過夜提早送回。 ⒉A01自113年2月被家暴離家後曾從事建築工程及房仲業,雖無 穩定薪水及獎金之固定收入,但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不成問題。A02在A01坐月子期間,曾因經營餐飲店周轉不靈而向A0 1拿過幾萬塊,A02收入尚須靠A01支援周轉,豈能給予未成 年子女未來穩定生活?A02未提交實際負擔能力證明,僅選 擇個別收入較高月份作為申訴依據,並無扣繳憑單、報稅資料、薪資單等可資證明其有長期穩定收入。A02近期將扶養 費由每月7,000元調高至12,000元,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育兒 支出證明或參與照護紀錄,A02之扶養能力與實際付出不符 ,其收入報告存在極大落差,缺乏財務透明與合理說明。 ⒊A01自113年2月被家暴離家後,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照顧,於11 3年5月20日離婚後每周3-4天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娘家過夜,A 02稱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皆由其照顧並非屬 實。A02稱工作辛苦奔波忙碌,且未成年子女下課時間為A02 店家出餐時段,與A01交接未成年子女經常遲到,A02豈有時 間、心力接送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⒋A01過去雖曾與A02發生爭執時,朝A02丟擲物品,當時A02抱 著未成年子女,然A01係在長期受A02情緒操控、言語貶抑、 家庭不對等權力結構等因素,才會一時有此失控之舉,之後A01並無持續性或蓄意性之傷害行為。A02指稱A01迷信、精 神狀況不穩,皆非事實,A01曾因懷孕時常見情緒變化而接 受精神科診治,現已自我修復、建立穩定育兒環境。 ⒌未成年子女目前白天是由保母照顧,但114年4月只有2天給保 母帶,其他時間由A01帶,114年5月整月是A01帶,6月2日又 交由保母照顧,A01是跑業務,5月有時會帶著未成年子女跑 業務,有時請家人協助照顧,晚上都由A01照顧,家人會幫 忙餵飯、洗澡。未成年子女每天都吃很多,無營養不良問題,A01會用濕紙巾幫未成年子女屁股擦乾淨,未成年子女並 無常紅屁股,A01都是在機車旁穿外套,未拿過期藥物給保 母。家事調查報告內容有極大偏頗,未能如實反映A01之陳 述,多聚焦在A01表現不佳部分,卻對A02問題輕描淡寫,多 處明顯偏向A02。 ⒍A02於114年4月3日至同年6月7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 ,僅於114年5月17日沒有會面交往,因未成年子女前一天哭很慘,其他日期都有照調解筆錄正常進行,未事先聯繫。未成年子女右側第四指甲損傷併外翻係被冰箱夾到,斯時A01 母親在場,A01有幫未成年子女擦藥,未成年子女被夾到時 已是晚上,醫生已經下班,隔天A01就帶未成年子女去看醫 生,醫生有開藥物使用,A01擔心未成年子女拔指甲會痛, 所以只看一般外科,也沒傳訊息給A02告知此事,不清楚這 幾天未成年子女的手為何很腫。未成年子女很常紅屁股,A0 1都有擦藥,A01不知道為何A02聯繫不上保母。A01都有交付 健保卡給A02,僅於114年6月7日忘記交付。近期未成年子女 自A02處返回時,鼻翼下方出現明顯撕裂傷,與A02所稱未成 年子女自行抓傷不符。未成年子女在A01照顧期間從未出現 紅屁股、搔癢行為,亦無異常抓癢、外傷或其他皮膚異常反應,其生活作息規律、情緒穩定,無任何身體不適徵象。未成年子女尿布疹是在A02照顧期間所發生,並非A01照護不當 所致。 ㈥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改 )定由A01任之;⒉A02之聲請駁回。 二、A02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A01於113年8月1日不遵守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協議, 未說明原因、逕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家後行蹤不明,翌日返家收拾衣物又與A02發生爭吵,並在情緒失控下攻擊A02頭部 、右手臂,自此即無音訊,更於113年9月30日在未告知A02 情況下,擅自轉移未成年子女之托嬰處所,未告知更換原因及去處,致A02近2個月毫無未成年子女音訊、無從行使親權 及探視權。本件審理期間,A01拒絕溝通年假探視問題、不 願告知未成年子女之送托地點、給錯保母電話、傳訊息要求A02不要去A01家,導致A02聯繫不到保母、1個多月未見到未 成年子女,已違背善意父母原則。A01將未成年子女從保母 處帶回後至隔日早晨送托保母期間,未更換未成年子女尿布,且在接送時讓未成年子女穿著單薄。未成年子女自113年11月2日開始一直都在生病,A01均未帶未成年子女就診,A02 於114年1月4日帶回未成年子女時,發現未成年子女罹患腸 胃炎也未就診。A02於114年6月7日帶回未成年子女,發現未 成年子女右側第四指甲損傷併外翻,疑似受到A01虐待,且 無A01帶未成年子女就診紀錄,A01亦不願交付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給A02,導致A02帶未成年子女就診只能自費。A01都不 修剪未成年子女指甲,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多處抓傷,A01 長時間未替未成年子女換尿布、清潔妥當,A02於114年5月3 日發現未成年子女屁股發紅。A01於114年7月5日表示子女生 病,拒絕交付,亦不同意更換會面交往時間,再於同年8月2日稱子女未睡覺,拒絕交付子女,使A02無法與子女共度父 親節,同年8月16日直接封鎖A02聯繫方式,亦未交付子女。 A01一直更換保母,保母圈知悉未成年子女受託不穩定,故 不願受託照顧未成年子女,A01曾於114年5月27日傳訊告知 未成年子女現在沒有保母要收。A01無固定工作收入,經濟 能力不足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A02開設餐飲店,收入穩定 ,個人收入約5到8萬元,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負擔所有生活費用並為主要照顧者,還代A01償還婚前債務87,300元。 茲因A01上開行為已妨礙A02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侵害A02親權,並曾對A02實施肢體暴力,兩造間存有敵 意且持續衝突,已難以相互信任,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第4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A02單獨任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1項規定,命A01交付未成年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A02單獨任之,並不免除 A01應盡之扶養義務,且A02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 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A02與A01應 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縣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彰化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臺灣省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未 成年子女目前未滿周歲,需全日照顧保護,其教育所需費用將日漸增加等情,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故A01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2,000 元(計算式:18,000×2/3=12,000)。爰依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 ㈢答辯意旨:A02不知未成年子女在A01處受照顧情形。A02於11 4年2月間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係因擔心違反保護令。A01於1 14年5月17日傳訊息說有聲請暫時探視,所以不把未成年子 女帶來,5月31日則未進行探視。A01之○○保險經紀人無固定 收入,仲介部分換了5家仲介公司,○○部分不確定是否有5萬 元收入。A02在員林開店,114年6月1日開發票後,收入應該 會更多。 ㈣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協 議雙方任之,聲請酌定改由A02單獨任之。⒉A01應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2,000元,並由A02 代為管理之用。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期後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⒊A01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將 未成年子女甲○○交付A02。⒋A01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3年5月2 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擔任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自113年8月1日起與A01同住並受照顧等事實之情,有離 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無改定之必要,且究由兩造何方擔任親權為適當一節,乃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一)A02部分1 .身心狀況:A02自述睡眠良好,身體健康。無身心科就診紀 錄與重大傷病狀況。無抽菸習慣。每月飲酒1-2次,自述陪 伴未成年子女期間不喝酒、不玩電動。調查期間觀察A02情 緒穩定,能坦承其過往於兩造衝突期間曾有自傷行為或威脅要自殺,身心狀況大致穩定。2.經濟狀況:員林市○○○○店長 ,有2名正職員工和1名兼職員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 至下午2時,和下午5時至8時,A02自述主要工作時間為上午 9時30分至下午2時。輪休:月休8-10日。月收入5-8萬元。 年資4年。評估工作經濟狀況大致穩定。3.居住環境:⑴現居 所為3樓透天厝,租賃。1樓為店面,2樓為倉庫,3樓為生活空間,為1房1曬衣間1衛浴格局。A02與未成年子女同房就寢 ,陳設有兒童椅、玩具、童書、童車、澡盆、奶瓶消毒鍋等兒童生活用品,地面鋪設遊戲軟墊,樓梯等處安裝安全圍欄,評估居家環境寬敞整潔,具安全性。⑵住所為4樓透天厝, 5房2廳6衛浴格局。A02與阿姨、表弟、表妹共同購買,位於 學區內。1樓為客廳、廚房和衛浴;2和3樓皆為2房2衛浴格 局。A02與未成年子女於3樓臥房同寢,臥房為套房格局,陳 設有雙人床、沙發、遊戲區(床)及兒童鞦韆等。觀察居家環境寬敞整潔,具安全性與穩定性。4.家庭關係:A02於現 居所獨自居住。妹妹已婚,育有1子(2歲),住花壇,兄妹往來頻繁,妹妹能分享育兒知識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住所為阿姨、表弟、表妹居住,A02每月返回住所1-2次,與阿 姨、表弟妹關係良好。實地訪視期間,A02阿姨表示其工作 時間彈性,願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A02雖未與家人同 住,然阿姨、妹妹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家庭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5.親職能力:A02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依未成年子女作息適量提供飲食,協助清潔,也能陪伴其遊戲、外出和就醫,能進行教育規劃,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實地訪視期間觀察A02能留 意未成年子女動向與安全,未成年子女能主動親近A02,依 偎A02或坐在他腿上,常有笑容,一度躺在床上持續發出笑 聲,觀察未成年子女與A02互動親密自然,有正向情感依附 。6.未來撫育規劃:A02以A01113年8至9月間擅自帶離未成 年子女同住生活、兩造溝通困難,及A02工作與經濟狀況穩 定,照顧子女較細心,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與A02於現居所 (員林)同住;就讀鄰近之幼兒園,考量距離近、2歲後銜 接○○○幼兒園等,以○○○托嬰中心為優先規劃。未成年子女就 讀小學起,考量住所位於學區內,規劃於住所(神岡)同住,將視店面經營和投資狀況彈性調整。評估撫育規劃具體可行。7.友善父母態度: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相處情形及A0 2之會面交往規劃觀之,A02過往未有阻攔A01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表現,願告知A01未成年子女就讀之托嬰中心或學校, 同意A01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之前提下前往托嬰中心或 學校探視,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A01維繫親子關係,具友善 父母態度。(二)A01部分1.身心狀況:A01自述睡眠良好, 身體健康,無抽菸和飲酒習慣。3年前曾因心情不佳於員林 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醫3-5次,服藥2-3日後因「沒效果」未繼續服藥。A01表示近期查到心情不佳是「冤親債主」所致 ,近期找台南的宮廟遠端處理後心情較好。另一方面,A01 於調查期間表示「113年6月底」因兩造爭執而攜未成年子女於住所同住迄今,其所述之兩造爭執時間核與實情(113年8月2日)不符,有113年度家護字第14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2.工作與經濟狀況⑴A01表示 曾從事保險工作2年,曾於○○任職,113年11月起於○○任職。 113年7-8月迄今從事房仲工作,陸續於00○○、○○、○○和○○○○ 任職(底薪每月3萬多元)。114年4月11日電話聯繫時,A01 表示現從事保險工作(每月底薪6萬元),另配合友人從事 房仲(未實際執業),從中抽傭。114年1月迄今未投保勞健保。 ⑵查A01勞保投保紀錄,111年11月至113年12月31日間 曾陸續於○○○建築師事務所、○○鋼鐵工程、○○車業和○○建築 師事務所任職,最長任職時間為3月餘,113年12月31日迄今無勞保投保紀錄。⑶綜上,雖A01表示113年11月起於○○從事 保險工作,另配合友人從事房仲(未實際執業),從中抽傭,然就其過往工作經歷(勞保投保紀錄和房仲轉職情形等)評估其工作轉變頻率甚大而不穩定,足認A01生活環境及經 濟存有變數,恐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3.居住環境:住所為住宅合併工廠,住所為3.5樓透天厝,家人所有,5房3廳4衛浴格局。屋外有空地。1樓為客廳、廚房、2間辦公室、2房和1衛浴。2樓為2房1衛浴。3樓為1房1衛浴1神明廳。A 01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於1樓或2樓房間就寢。觀察客廳陳設 有推車、童車;1樓臥房為和室設計,鋪設3張床墊;2樓陳 設有雙人床、兒童玩具等。觀察居家環境大致整潔,具穩定性。4.家庭關係:A01與母親、妹妹、未成年子女同住。母 親52年生,身體健康,宇田食品主管,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6時,偶加班至下午8時。妹84年生,與表姊合作經營蝦皮賣場,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11或12時。母親能協 助餵食、照看未成年子女,也能準備粥(加地瓜、蔬菜或吻仔魚)等供未成年子女食用。本案訪視期間未遇A01母親, 據A01陳述觀之,其母親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持 系統尚可。5.親職能力:觀察A01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作息和身心狀況,能準備飲食並協助餵食,也能留意未成年子女動向和安全,在未成年子女因碰撞哭泣時予以安撫。⑴預防接種:A01於實地訪視期間稱「未成年子女之預防接種 正常,114年1月為最近一次接種時間,為『腸病毒』疫苗2支 ,由花壇○姓保母陪同接種。然查未成年子女兒童健康手冊之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其114年1月7日接種麻疹腮腺炎 德國麻疹混合疫苗、水痘疫苗(預約時間為113年12月21日 ),與A01之陳述不一致。另查,預約時間為113年12月5日 之流感疫苗第二劑、預約時間為114年1月14日之13價結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皆尚未接種。觀察A01未能具體掌握未成 年子女預防接種情形,也未能依預約日期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疫苗接種。⑵未成年子女托育:就A01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 ,未成年子女原就讀○○○托嬰中心,113年9月迄今A01陸續安 排於○○托嬰中心、花壇○姓保母、大村○姓保母、「○○○」( 臉書暱稱)保母和現任保母處受照顧,於7月餘內轉換5處托育處所,安排未成年子女於無照保母(「○○○」保母和現任 保母)處受照顧,A01甚至不清楚保母本名,足認A01之子女 托育規劃轉變頻率甚大且不穩定,且未能積極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另外,觀察A0 1為未成年子女轉換托育處所之考量不乏「老師未告知A02前 往○○○探視之訊息」、「托嬰中心或保母擔心A02前往該處找 尋未成年子女」等,雖於到院調查期間(114年3月19日)以簡訊通知A02「弟現在換保母,在員林園那邊」,並於本院 基本資料表中填寫保母所在地址,然旋於同月底再次調整托育處所,並表示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期望保密未成年子女之保母所在處所,拒絕告知A02未成年子女所在。查A01主張 因認A02有暴力傾向,故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有蓄意隱 匿未成年子女行蹤,又未舉證證明有何禁止A02知悉未成年 子女所在之必要,有本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綜上,A01蓄意隱瞞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地點,拒 不告知A02未成年子女所在,友善父母態度顯有不足。6.未 來撫育規劃⑴A01考量A02有暴力因子、無後盾、不願配合處 理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及擔憂A02日後可能向未成年子女 要錢、未成年子女由A02主要照顧可能走偏等,期望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1單獨任之。觀察A01以A02父 親曾向家庭成員要財產、A02曾向A01要錢等為由,主觀推論 A02日後可能也會向未成年子女要錢,是否可認有正當理由 ,已屬有疑,其亦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由A02主要照顧可能 走偏,其以此作為爭取親權之理由,倘未成年子女由A01主 要照顧,恐致使未成年子女涉入父母衝突中而面臨忠誠壓力之議題。⑵教育規劃部分:A01規劃未成年子女2歲就讀慈愛 幼兒園或福瑞斯特國際幼兒園,已報名慈愛幼兒園。小學以就讀僑信國小為優先考量,若未成年子女對語言有興趣,規劃就讀台中麗喆雙語國中小。對照A01於社工訪視期間之陳 述,在小學教育規劃有所變動。 7.友善父母態度⑴觀察A01 以未成年子女會面前/後有躺在地上、以後腦撞牆、咬人、 磨牙、哭醒等情緒不穩定表現,會面後下午10或11時才願就寢且需大量睡眠,較黏A01等,認定會面對未成年子女身心 有負面影響,恐無法承受來回在父母之間。另以未成年子女會面後體重變輕為由,懷疑A02會面期間未予餵食;以未成 年子女於打開尿布時哭泣,懷疑A02可能侵犯未成年子女。 評估其以未成年子女情緒或作息不穩定,質疑A02照顧不周 ,恐未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A02會面交往,不利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及其與A02之親子關係維繫。⑵據兩造陳述觀之,A0 1113年8月未經A02同意即攜離未成年子女,並於113年9月私 自移轉未成年子女學籍,另於113年8月(或9月)至114年3 月3日間封鎖A02LINE和電話等通訊方式,評估其有限制未成 年子女與A02接觸之表現。(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 未成年子女年滿1歲3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足,未能理解親權意義,未能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略低於同齡孩童,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可與人親近及互動,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能可以走得穩、走得快,數次成功以湯匙將東西送進口中,動作發展大致正常;其能表達「ㄇㄢㄇㄢ」等單詞,尚未能有意義的說爸爸、媽媽等語彙, 能以手指物品表達。查未成年子女兒童健康手冊113年11月5日之健康檢查紀錄為身長68.5公分(低於第3百分位),體 重7.6公斤(第3-15百分位),頭圍44公分(第3-15百分位 );身體診察:無特殊發現;發展評估:通過。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型較低於同齡孩童,身心發展大致正常,其與A01、A02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尚可。二、處 遇建議: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皆穩定,然兩造離異,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A01工作轉變頻率甚大而不穩定,其工作與經 濟狀況存有變數;未能具體掌握未成年子女預防接種情形,也未能依預約日期安排未成年子女接受疫苗接種;子女托育規劃轉變頻率甚大且不穩定,安排未成年子女於無照保母處受照顧,A01甚至不清楚保母本名,其托育規劃未能積極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不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穩定。另一方面,A01113年8月未經A02同意即攜離未成年子女,並於 113年9月私自移轉未成年子女學籍,另於113年8月(或9月 )至114年3月3日間封鎖A02LINE和電話等通訊方式,限制未 成年子女與A02接觸。又,A01以A02父親曾向家庭成員要財 產、A02曾向A01要錢等為由,主觀推論A02日後可能也會向 未成年子女要錢,及未成年子女由A02主要照顧可能走偏等 作為爭取親權之理由;以未成年子女情緒或作息不穩定,質疑A02照顧不周,並認定會面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有負面影響 ,同時蓄意隱瞞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地點,拒不告知A02未成 年子女所在,友善父母態度顯有不足。反觀,A02之身心狀 況、工作經濟、居住環境和家庭支持系統皆具穩定性,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親密自然、常有笑聲,有正向情感依附,於親職能力為正向評估。其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過往未有阻攔A01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表現,願告知A01未成年子女就讀 之托嬰中心或學校,同意A01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之前 提下前往托嬰中心或學校探視,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A01維 繫親子關係,具友善父母態度,對未成年子女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調查期間觀察兩造關係緊張且僵化,A01較缺乏友善父母之態度 、內涵與教養態度,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恐加重雙方衝突進而影響子女受照顧之需求與權益,故宜由兩造之一方獨任親權人。觀察A02於身心狀況 、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A01相處互動,衡酌父母適切之比 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有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0、3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 調報告)附卷可稽。A01雖指稱上開家調報告多聚焦在A01表 現不佳部分,甚至使用帶有否定或貶低語氣敘述,卻對對方問題輕淡寫或未加陳述,家調報告不客觀甚至偏袒等語,惟A01所述僅空泛指摘,未具體指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不足採。 ⒊本院參考上揭調查報告,認為兩造雖均有意願,且兩造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計畫尚屬妥適,然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因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等議題發生諸多衝突,目前難以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⒋A01固主張A02生活習慣不良、情緒管理不佳,家庭環境複雜 、對外積欠債務,資金不足,對A01有情緒勒索、家庭暴力 行為,且教養態度反覆、長期逃避教養責任、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本院參諸A01上開陳述,及其提出之對話 紀錄、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存摺影本、匯款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等資料,並參酌上揭調查報告可知,兩造迄今仍處於高衝突狀況,A01之主張,或無充分證據證明該情事 ,或事發緣由難認僅可歸責於一造,而與A02是否適任親權 無涉。再A01於113年8月1日未經兩造協議,自行至托嬰中心 攜離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拒絕A02探視,A02僅能至托嬰場所 探視子女,嗣後A01即更換托嬰場所,A01雖辯稱係A02要求 伊將子女帶走,其未拒絕探視,其從未接獲A02電話,誤認A 02不再找尋子女後,經過幾星期才封鎖A02,且更換托嬰場 所係幼兒園老師要求與A02無關等語,惟A01所辯多未能舉證 證明,況A01自承其托嬰中心攜離子女後,更換子女托嬰場 所,未告知A02,更於數週後封鎖A02,致A02無從與其聯繫 ,顯非友善之舉。又兩造於113年10月29日就A02與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後,A01仍於114年7月5日、同年8月2日 、8月16日阻撓A02探視子女之行為,有非友善父母之舉。A0 1雖辯稱因子女生病、整晚未睡覺,依子女當時身心狀況為調整,而未能依約定交付子女,惟兩造既未就變更會面交往時間達成共識(A02表示可以更改時間,A01拒絕),且A01 非不能備妥子女之藥品、健保卡一併交付予A02,由A02接手 照顧事宜,是A01單方面拒絕交付子女,並非友善,上開所 辯均不足採。本院自無從以A01上開主張,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兩造陳述及參酌前揭家調報告調查結果,認兩造過往均有撫育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且與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然就兩造目前工作狀況而言,A02 現任職員林市○○○○店長,有2名正職員工和1名兼職員工,工 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和下午5時至8時,A02自 述主要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2時,月收入5-8萬元 ,月休8-10日。而A01自述擔任○○保險經紀人、收入不固定 ,另配合友人從事房仲(未實際執業),114年6月16日起擔任○○○○有限公司之工程人員,月薪5萬元,上班時間為8點到 下午5點半,是兩造經濟狀況無顯著差距,A01工作狀況則較 不穩定,且A02親職時間顯然較為充裕。再審酌子女自113年 8月起與A01及其家人同住,並由A01及其家人照顧,受照顧 情形尚可,惟A01陸續安排於○○托嬰中心、花壇○姓保母、大 村○姓保母、「○○○」(臉書暱稱)保母和現任保母處受照顧 ,於7月餘內轉換5處托育處所,安排未成年子女於無照保母(「○○○」保母和現任保母)處受照顧,A01甚至不清楚保母 本名,且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子女114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照 顧情形仍無法清楚陳述,並陳稱114年5月間係自己照顧子女,跑業務時會帶著子女一起,足認A01之子女托育規劃轉變 頻率甚大且不穩定。再A01除有前述不友善行為外,於本件 審理時仍有未告知或告知錯誤之保母資訊予A02,且要求暫 停A02探視權,本院雖能肯定A01積極照護子女之心意,然無 法忽視其較為缺乏友善父母之態度。而A02之身心狀況、工 作經濟、居住環境和家庭支持系統皆具穩定性,依A02先前 照顧情況,A02亦能妥善提供子女所需之關懷、照顧,未見 有何照料不週或疏忽之情事,過往未有阻攔A01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表現,願告知A01未成年子女就讀之托嬰中心或學校 ,同意A01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之前提下前往托嬰中心 或學校探視,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A01維繫親子關係,具友 善父母態度。從而,為使子女在有父有母的環境下成長,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院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 2任之,則A01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及命A02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A01另主張應更改未成年子女姓氏,未敘 明如不更改姓氏對子女有何不利益,亦無理由,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改定由A0 2單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現仍由A01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 開規定,酌留A01準備及調適之期間,命A01應於本親權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A02。 ㈣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自應酌定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以供兩造遵循及保障A01權益,參酌兩造 於家事調查時陳明之會面交往方式,酌定A01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A01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已於113年5月20日離婚,復經本院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乙情,業 經認定如前。又依上開說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兩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則本院自得依A02之主張,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自本件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給付方法。 ⒊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件A01、A02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A02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明細、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含消費支出及非 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先予指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1為國立聯合大學畢業,現為○○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身保險業務員,並有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證明,除有業績收入之外,另自114年6月16日起,在○○○○有限公 司擔任工程人員,月薪為50,000元,現住娘家;A02為○○餐 飲店負責人,現擔任員林市○○○○店長,月收入約5-8萬元, 租屋於員林居住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國立聯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合格證書、○○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有限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彰化 縣政府112年7月3日府綠商字第1120819174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附卷可稽。再參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A01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0,830元,於11 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366元;A02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 9筆,財產總額為1,133,483元,於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2,808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再衡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為2歲多,所需之學費、醫療 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支出,併參以A02為 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內容等一切情狀,以及上開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9,292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由A01及A02按 1比1比例負擔,即由A01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46元 (19,292元×1/2=9,646元)為合理。從而,A02請求A01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2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A01分期給 付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A01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㈠A01得於每月單數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的 星期五下午7時,於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同住生活,至第三日 即星期日下午9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A02。 ㈡A01得於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於子女住所,接回子 女共度假期,至大年初五上午9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交還A02。奇數年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期間,未成年 子女則與A02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A01依㈠所示會 面交往時間,A01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A01得於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於子女住所,接回子女共度 假期,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A02 。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至大年初五期間,未成年子 女則與A02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A01依㈠所示會面 交往時間,A01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㈣A01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以後的寒假(不含前開春節假期)、 暑假期間,除仍得依前述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外,寒假得額外增加5日、暑假得額外增加14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 接其外出同遊及同住生活。額外增加的日數可以分次或連續的方式行使,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活動、學校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的課業輔導,其具體月、日、時分,由兩造共同協議。兩造應於子女放假開始10日前協議完成,如未協議或不能達成共識,寒、暑假額外增加的會面交往日數則定為子女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5日、14日(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的探視期間在內:⑴若寒暑假連續探視期間與平日探視期間重疊,平日探視時間依例進行,不足的寒暑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平日探視時間後接續計算;⑵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探視期間重疊,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的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大年初五後接續計算)。接送時間及方式同前。 貳、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A01)應自行前往子女住所(地點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接送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住父母(即A02),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約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 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輔導日者,同住父母需至少於會面交往日前7日主動告知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至次週進行會面,如同住父母逾期未告知,當次之會面交往順延,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非同住父母應於擇定之日前7日通知同住父母,除非同住父母逾期未告 知或有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 ㈦同住父母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有關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同住父母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通知非同住父母,以利非同住父母出席參與,非 同住父母如欲參加該活動時,亦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之前2日 通知同住父母。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父母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㈩子女滿16歲後,會面交往的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個人意願。同住父母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非同住父母會面交往或參與子女學校活動,非同住父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情節嚴重者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非同住父母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送還未成年子女予子女同住父母時,子女同住父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非 同住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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