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蔡孟君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A02、A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2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3月15 日結婚,嗣於113年8月21日離婚,惟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1,因相對人A01並非聲請人受胎自相對人甲○○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相對人A01非相對人甲○○之婚生子女等語。二、相對人甲○○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相對人A01與第三人乙○○於114年4月11日進行 採檢,報告日期:114年4月18日)等件在卷可稽,又據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乙○○與A01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137533.2、PP值 =0.0000000000)」等語。相對人甲○○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 果亦不爭執,足認相對人A01、甲○○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僅因受胎期間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致相 對人A01受婚生推定,則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即在知悉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兩造並合 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1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楊憶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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