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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精李莉玲劉玉媛

上訴人
黄日昇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侯金英,嗣於二審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4年10月14日變更為張家祝,並由張家祝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二審卷第39-43、45頁),依前開說明,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二、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申言之,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則係指受判決之人,是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固有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尚非獨立上訴權人,其上訴仍須以當事人名義為之;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且此非屬於得補正之事項,上訴即不合法。查:上訴人以其名義對本院114年度員小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民事上訴狀),然上訴人並非原判決當事人,僅為一審原告黃奕傑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一審卷第71、347-349頁),上訴人並無獨立上訴權,其自不得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至於上訴人後再以一審原告黃奕傑名義提出陳報狀(二審卷第29-33頁),然上開陳報狀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提出書狀時間已逾上訴期間(二審收狀日為114年10月7日),上開陳報狀亦無從補正本件上訴不合法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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