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陳尚格、許志煜
- 原告興樺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喬元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興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格 被 告 喬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司促字第4874號),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補字第58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93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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