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李昕
- 法定代理人王惠美、黃郁富
- 原告彰化縣政府法人
- 被告樺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樺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億1,974萬0,6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億3,9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億1,974萬0,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8億4,600萬元(嗣於 108年11月8日第1次契約變更為8億4,285萬元)得標原告「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近程第一階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8月31日簽署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另招標委託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則招標委託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海公司)承攬。被告於106年10月2日開工,惟自109年5月9日起,被告即一再發生進度落 後之情形,且被告經原告、浩海公司、亞新公司多次發函要求其復工、趕工仍置若罔聞。依浩海公司110年4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系爭工程當時預定進度應達百分之90.14,但實際進度僅為百分之75.09,被告已延誤工作進度達百分之15.05,顯然嚴重遲延履約進度。原告不得已,僅 得於110年5月13日通知被告,以被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則於110年5月17日收受通知。 ㈡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即就被告施作部分辦理結算驗收,總計被告已完成工作結算金額為6億3,291萬7,024元,未執行工作金額為2億993萬2,976元。就已完成工作部分,原告已估驗計價撥付5億7,973萬92元,保留3,051萬2,115元為驗收款,因進度落後停止估驗,已計量未撥款金額則為2,267萬4,817元。因系爭工程未完成,原告需將未完成工作另行發包施作,原告因此增加216萬3,748元之變更設計費用負擔。但關於未完成工作部分,原告需拆分為南、北防波堤與南、北護岸兩大部分重新招標,就南、北防波堤工程,併同暫置北防波堤外影響航道安全沈箱之起浮、拖置工作公開招標,於111年10月13日以3億4,300萬元由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決標,其中與監造、專案管理費用相關之建造費用則為3億1,933萬9,467元。另南、北護岸工程,預算金額為3億1,000萬元(與監造、專案管理費用相關之建造費用為2億9,259萬8,095元),原告雖於113年3月5、29日、同年4月18日以預算金額2億2,260萬元公開招標,卻均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目前仍在修正預算擬重新招標中。由是可知,原告為發包完成系爭工程因終止契約未完成之工作,至少需支出發包工程費即承攬酬金6億5,300萬元,較系爭契約增加4億4,306萬7,024元總支出,共增加建造費4億200萬4,586元。因增加建造費支出需額外支出按建造費用百分之2.0000000000計算之專案管理費用999萬6,285元,按建造費用百分之2.000000000計算之監造費899萬0,226元。另增加變更設計費用216萬3,748元,總計原告需增加4億6,421萬7,283元費用之支出,扣除原告保留之驗收款3,051萬2,115元、已計量未撥付酬金2,267萬4,817元後,原告尚有4億1,103萬351元之差額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差額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原將浚挖之土方暫時堆置彰化漁港東側陸地,待南北護岸施工時再移填護岸。但被告於堆置時未有任何防護土方流失措施,導致土方移流至彰化漁港港區內,原告需增加浚深、移置土方之費用,將流失於港灣內之土方浚挖、收集、再堆置,因此增加浚挖、移置等工程費用871萬0,291元,同屬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工程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綜 上所陳,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原告為完成契約終止時所未完成之工作,因此受增加差額費用支出之損害合計為4億1,974萬642元(計算式:411,030,351+8,710,291=419,740,642),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機關得自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日起,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工程契約節、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4日催告函、亞新公司110年3月11 日函(110年3月10日召開第275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 )、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12日催告函、浩海公司110年3月15日催告函、亞新公司110年3月18日函(110年3月17日召開第276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4月1日函(110年3月31 日召開第277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彰化縣政府110年4 月29日催告函、浩海公司110年5月11日建議終止契約函、亞新公司110年5月12日建議終止契約函、浩海公司110年4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13日終止契約函、110年5月17日送達證明、彰化縣政府終止契約結算報告書、彰化縣政府契約變更議定書、彰化縣政府110年11月5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日招標、流標公告、111年10月7日招標、決標公告、決標工程(南、北防波堤)經費分析 明細表、招標工程(南、北護岸)經費分析明細表、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5、29日、同年4月18日招標、流標公告、彰化縣政府專案管理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被告堆置土方前(西 元2020年6月)、堆置土方中(西元2021年2月)、終止契約後(西元2022年10月、西元2023年10月)、原告再浚挖後(西元2024年10月)衛星照片、彰化漁港港區浚挖工程變更設計分析 表及決標公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3、347至354頁)。本件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收受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本院第357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億1,974萬0,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於114年9月5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5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宗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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