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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洪堯讚

  • 原告
    林敬翔
  • 被告
    蔡孟臻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林敬翔 相 對 人 蔡孟臻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惟相 對人僅略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云云,但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何地、如何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提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 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張為證(原審卷第12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結 果,認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時主張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查抗告人雖主張當日整天外出上班不在家,而在上班前及下班後相對人皆未到訪,並提出當日行程軌跡紀錄1張(本院卷第17頁)。惟此僅能證明相對人並非 在抗告人住家提示,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13年12月27日未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綜上,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其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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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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