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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亦忱

抗告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恩甯即張允齡
抗告人
杜鎮川
抗告人
杜家輝
相對人
唐銘胃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4年度司票字第4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7日、金額新臺幣1,600萬元、到期日112年11月8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後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即聲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再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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