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李言孫
- 當事人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唐銘胃、唐肇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甯即張允齡 相 對 人 唐銘胃 兼 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伊於屆期提示付款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抗告人並未接獲相對人以任何方式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意思表示,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提出抗告。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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