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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 原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育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 之16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抗告人洪旻憲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本票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 觀諸系爭本票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洪旻憲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及住所等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是抗告人辯稱洪旻憲未共同簽發本票云云,即有所誤。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特約事項第3項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 絕事由之通知」,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之形式要件已備齊,而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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