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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 原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洪旻憲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育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旻憲 抗 告 人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相 對 人 許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送達及寄存送達與再抗告人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自該日起算10日再抗告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分別於114年8月11日、同年月19日屆滿。而再抗告 人遲至114年8月20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其等所提再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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