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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李言孫

  • 當事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勝和 相 對 人 林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訂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前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況亦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詎原審不察,僅片面依相對人說詞逕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一節,依上開說明,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縱認屬實,抗告人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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