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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謝仁棠

抗告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相對人
王一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伊等並無印象有用印於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尚有疑慮;再者,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出示提示之證據,原裁定率予准予強制執行,顯然違法,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另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於113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號:TH000000號)內載金額100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2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其等並無印象有用印於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尚有疑慮云云,惟據相對人於原程序所提出之本票,其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而抗告人如若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訴解決。抗告意旨復稱,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已提示之證據,原裁定率予准予強制執行,顯然違法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並未有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難為抗告意旨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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