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范馨元
  • 法定代理人
    李𩃀理

  • 原告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唐銘胃唐肇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𩃀理 相 對 人 唐銘胃 唐肇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據抗告人記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先並未填載發票地及付款地,是本件應由發票人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未查上情,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定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付款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影本1紙在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卷宗可按。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 有效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明確記載:「付款地: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字樣(見司票卷第15頁),並非 空白,而彰化縣花壇鄉屬本院轄區,本院乃付款地之管轄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付款地 票據號碼 備 考 1 112年1月16日 3,400,000元 游添順、 李𩃀理、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未記載 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 未記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