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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姚銘鴻

聲請人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相對人
張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4月起停業,因經營不善對外負債逾數億元,而經營有顯著困難等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解散。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分別位於雲林縣及彰化縣,並經聲請人之債權人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位於雲林縣之資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且完成拍賣程序並作成分配表,此部分資產拍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600,00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為311,650,817元,尚不足清償債權金額為234,050,817元;聲請人位於彰化縣之資產,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並完成拍賣程序,此部分資產拍賣所得金額為46,757,700元,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總額234,050,817元,故聲請人顯無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又聲請人已列出相對人借款予聲請人之時間、數額,以證明相對人借款予聲請人之金額僅36,000,000元,卻將超過上開借款金額之債權45,000,000元轉讓予第三人鄭啟瑞(下逕稱鄭啟瑞),且鄭啟瑞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卻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而有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位於雲林縣之資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完成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餘額為234,050,817元;復經本院對其位於彰化縣之資產為強制執行,該次拍賣所得金額為46,757,700元,仍不足清償上開債權餘額234,050,817元,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聲請人能證明相對人對其已無債權,卻仍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與分配陳報狀、嘉義站前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30日雲院仕111司執丁字第25312號函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就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並審酌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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