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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姚銘鴻

聲請人
黎文山(LE VAN SON)
聲請人
陳文方(TRAN VAN PHUONG)
聲請人
鄭春長(TRINH XUAN TRUONG)
聲請人
陳翠紅(TRAN THUY HUONG)
聲請人
陳文孟(TRAN VAN MANH)
聲請人
陳氏賢(TRAN THI HIEN)
聲請人
黃氏鶯(HOANG THI OANH)
聲請人
阮玉慶(NGUYEN NGOC KHANH)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聲請人
陳文玲(TRAN VAN LINH)
聲請人
陳氏雪(TRAN THI TUYET)
聲請人
阮文龍(NGUYEN VAN LONG)
聲請人
楊文廉(DUONG VAN LIEM)
聲請人
阮氏秋賢(NGUYEN THI THU HIEN)
聲請人
陳文向(TRAN VAN HUONG)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相對人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金大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觀之,並審酌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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