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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劉衡、蔡雪李

  • 原告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全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衡 相 對 人 全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2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所營事業無法成就,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進行清算。又伊之資產不足 抵償債務,且存款遭相對人扣押無法動用,而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0,100元,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10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 進行清算一情,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然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未必已無財產或確無籌資能力。又依上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一所載,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中,通過配發現金股利0.25元之決議,可見聲請人具一定財務及營收能力。另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司執字第6921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於執行程序中,扣得存款債權共計10,528,769元(詳見附表),已為本案應繳納裁判費數十倍,尚不論聲請人可能具有存款以外之財產。是聲請人所提資料未呈現其全部財產,亦不足釋明其已達無信用能力籌措款項之無資力狀態,自無從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分行 扣押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 和美分行 24,839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伸港分行 7,764,082元 3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總社 2,718,247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 21,601元              合 計 10,528,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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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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