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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李昕

  • 當事人
    洪為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為檡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0樓、0樓及0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維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05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53建號建物之查封程序應予繼續;其餘拍賣、特別變賣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聲請更生,惟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3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司執字第505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唯一之棲身之所。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3號受理,並於同年7月16日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受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審酌強制執行之查封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並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惟不動產之拍賣、特別拍賣等換價程序,將使聲請人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及涉及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保障聲請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等情,應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第48條第2項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不因更生程 序影響,是倘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至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屆滿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者,則本裁定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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