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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黃倩玲

  • 被告
    曾美娟曾櫻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美娟 代 理 人 曾櫻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19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擬製作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14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新光人壽將系爭保單解約後,於113年10 月24日解繳案款新台幣1,910,817元至臺北地院,尚未發款 分配債權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新光人壽保單及柬埔寨佛堂之薪資收入,足見系爭保單之保險解約金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應停止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分配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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