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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毓秀李莉玲黃倩玲
  •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周添財、周以明、闕源龍

  • 原告
    程千卉
  •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程千卉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需清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調解時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之還款方案為5,500元,與原審計算抗告人每月清償9,476元,得於8年清 償完畢,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若抗告人未能更生而遭扣薪,得用來清償數額更低,產生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將大於原審所計算還款年限,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裕正企業社,111年7月至113年6月總計薪資收入為816,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4,000元,並 提出113年5月至同年7月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第121頁),惟上開113年5月至同年7月薪資袋所載之實支額分別為35,500元、45,500元、38,300元,則抗告人111年7月至113年4月 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雖可認係34,000元,然113年5月至同年7月應以實支額計算,因此111年8月至113年7月二年間抗告 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4,721元【計算式:{34000×21+(35,50 0+45,500+38,300)}÷24=34,721】,並以此金額作為更生期 間之收入,應屬可採。另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二名兒子扶養費共計31,000元,惟其長子94年生已成年,未據聲請人提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況,此部分扶養費不予准許。查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為17,076元,抗告人扶養次子部分,扣除育兒津貼2,180元,並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48元【計算式:(17,076-2,180)÷2=7,448】,則抗告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及扶養費用為24,524元(17,076+7,448=24,524)。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0,197元【計算式:34,721-24,524=10,197】。 ㈢抗告人二個帳戶共有存款50元(見原審卷第123-151頁),無 股票證券投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外,無其他財 產(調解卷11、43、原審卷113、123至173頁)。本件債權人 陳報之債務總額為1,006,547元【計算式:411,000+18,089+38,181+61,326+477,951=1,006,547】(原審卷179、75、95 、73、79頁),其中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裕富公司)之477,951元債權,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貸 款,有相對人裕富公司陳報狀可參(原審卷第79頁),然該輛機車已無價值,裕富公司之債權應屬無擔保債權,是抗告人所積欠債務扣除存款,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0,197元計算,約需8.22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006,547-50)÷10,197÷12=8.22】。審酌抗告人現為44歲(70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抗告人主張未准其更生即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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