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2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毓秀黃倩玲李莉玲

抗告人
凃世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理人
賀姿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鑛公司)協商5次,金礦公司均拒絕分期還款方式,又相對人每月收取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2,233元,抗告人永無清償之日,陷於惡性循環之劣勢。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雖主張收入為49,228元,並在本院補充稱114年4月收入為42,000元,5月後都沒有再加班等語,惟抗告人之薪資除加班費外,尚有工作加給、夜點費、績效獎金等,應綜合其工作狀態為真實收入之評估,參酌抗告人自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獎金等經常性收入,合計為1,350,845元,有矽品公司出具之薪資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561頁),較符合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依此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6,286元,並作為清算期間之償債能力。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7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係屬可採。抗告人雖主張扶養母親甲○○,每月支出5,500元等語,查甲○○現74歲,名下無財產,惟其自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受領111年之利息5,438元、112年之利息9,430元,依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825%計算,存款已逾114萬元,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及利率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83頁),存款逐年增加,且儲蓄金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有未成年女兒1人(00年0月生),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分擔金額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8,500元,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剩餘30,77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6,286-17,007-8,500)。

㈢又聲請人有存款金額共20,096元、汽車1輛(廠牌:國瑞、西元2004年出廠、1497C.C.),於111、112年度持有股票總額18,150元,及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4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1頁),經相對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共3,218,720元(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519頁),經扣除存款等金額,尚餘3,051,004元(計算式:3,218,720-20,096-18,150-129,470),另每月剩餘金額扣除新增利息22,608元後,尚餘8,171元(計算式:30,779-22,608)可清償債務,於115年4月女兒成年後,每月還款金額增至16,671元,約15.7年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3,051,004-(8,171×12)】÷16,671÷12)。審酌抗告人現為48歲(65年次)之人,依其年紀及專業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參酌矽品公司稱抗告人目前本薪及相關薪資為40,249元,薪資為逐年調升,助理工程師之薪資上限約58,000元(原審卷第559頁),可預期抗告人之還款金額更高,清償期間更短,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可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率 債權利息 債權總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0元 13.5% 900元 248,078元   144,334元 15% 1,804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59元 6.75% 75元 101,327元   27,761元 15% 347元    51,110元 14.88% 634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989元 15% 2,375元 210,868元 4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元 12.79% 3 302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以15%計算 8,529元 682,323元 6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05,822元 5% 7,941元  1,905,822元(陳報至114年4月18日)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萬元  合計   22,608元 3,218,72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