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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舜元鍾孟容黃倩玲

抗告人
王鈺銘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台幣(下同)15,160元,惟抗告人本薪僅26,700元,原裁定計算民國111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期間,係因抗告人領有加班費、月績效獎金、夜班輪班津貼、輪班出勤獎金、全勤獎金,始與原裁定認定薪資相當,然抗告人任職公司自114年4月起訂單減少,且不應要求抗告人長期加班以符原審認定之還款能力,縱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有差額可以部份分期清償,然可否部分或分期清償非抗告人所得決定,況抗告人之債務多為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和,縱可分期給付,如未能經更生程序,每月清償之金額未能完全清償違約金或利息,將無償還完畢之日,應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查抗告人主張任職於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每月薪資約54,119元,並提出111、112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0、41至67頁),原審以永勝公司113年11月12日函覆本院,抗告人11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計算其收入能力(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平均每月為66,389元,尚屬妥適。抗告人主張薪資自114年4月起因公司訂單銳減,收入狀況與原審認定清償能力不同,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收入能力屬流動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作為認定基礎,原審係於114年3月28日作成裁定,並以裁定做成前27個月收入情況作為收入能力之計算,應屬合理,抗告人所為抗辯不可採。

⒉抗告人名下有111年出廠機車1輛,價值約32,000元,100年出廠機車1輛,已無殘值,另抗告人名下之元大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分別為738元、0元、1,058元,合計1,796元,僅有產險及強制險保單,並無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財產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稅務T-Road財產查詢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函文、永豪機車行估價單、機車行照,及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41至91、133至137頁)。

㈢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585元,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憑證為據,原審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作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尚屬可採。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6年次、108年次、112年次之3名未成年子女、與3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抗告人父母親部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元,無收入或財產(見原審卷第36、275至289頁),且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必要,以其扶養義務人4人,每人應負擔扶養金額3,654元【計算式:(18,618-4,000)÷4≒3,654】,抗告人主張每月應分別支付父親、母親扶養費3,500元,尚屬合理。抗告人子女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應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合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2=9,309】,應屬可採。是抗告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2,614元【計算式:3,500x2+8,538x3=32,614】。

㈣抗告人債務狀況:原審認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共2,033,289元之債務,未列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移轉予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臨公司)之債權,經本院函查賀臨公司債權金額為74,328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抗告人總計債務為2,107,617元,以其銀行帳戶餘額1,796元及機車殘值32,000元抵償,債務為2,073,821元(2,107,617-1,796-32,000=2,073,821)。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66,389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32,614元後,每月有15,157元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66,389-18,618-32,614=15,157】。其債務總額2,073,821元,以每月清償15,157元為計算,約需11.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73,821÷15,157÷12=11.4】。審酌聲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原審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96 173頁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659 34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161 16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5 227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235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7,150 241頁   304,233 243頁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4,654 249頁 8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981 253頁 9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移轉予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未列計  合計  2,033,289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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