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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舜元鍾孟容黃倩玲

抗告人
陳麗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陳麗安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與最大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原審認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應慮及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且於協商成立後遭詐騙,並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有履行困難之事由駁回更生之聲請,然抗告人每月須償還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2,726元之債務,並須扶養母親,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並不足以清償債務,故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及第7項但書「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適用:

⒈抗告人曾於112年11月7日與玉山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協商方案為自112年11月起,每月5,107元,分132期,年利率百分之5之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依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26號裁定認可協商方案,抗告人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26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7至67頁、原審卷第221、225至245頁)。是抗告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⒊抗告人於112年協商成立時,於蝦皮擔任店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見原審卷第233頁)。抗告人依前揭規定,當年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又抗告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依法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抗告人及兄弟1人,見原審卷第147頁),是抗告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因而,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剩餘2,386元【計算式:28,000-17,076-8,538=2,386】,不足清償前置協商所約定每月之5,107元,可認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置協商應清償之金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

㈡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本金556,158元,年利率百分之5,180期,每月4,399元之清償方案,然因抗告人表示銀行及民間債務加總之月付金額過高,無法負擔,導致調解不成立,並有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69至173、17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抗告人主張目前擔任美髮設計師,每月薪資收入約28,535元,並提出113年6月至11月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另抗告人主張需支出每月個人必要費用30,000元云云,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9千元(見原審卷第175至187頁)為據,此外則未提出需支出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之相關證據,故本院以18,618元計算抗告人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

㈣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母親勞保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投保、財產及所得,有查詢結果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認抗告人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且其扶養義務人為2名,故抗告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㈤原審認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新生債務而認不應准許更生,然抗告人協商成立時,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所載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債務,依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所陳報之債權,債權本金536,555元、259,913元、240,550元,利息百分之16,每月新生利息達13,827元【計算式:(536,555+259,913+240,550)×0.16÷12≒13,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前所述抗告人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剩餘2,386元,已不足清償前置協商所約定之5,107元,如不許抗告人更生,再加計未參與協商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則其未來每月可清償之數額尚不足清償利息,遑論本金,於客觀上得預見其將不能清償其債務無訛。

㈥循此,抗告人每月收入28,53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剩餘608元【計算式:28,535-18,618-9,309=608】。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131,053元【計算式:273,753+193,343+49,979+41,093+970,894+300,349+37,147+72,660+49,404+28,678=2,131,053】,上開債務需292.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31,053÷608÷12≒292.1】。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抗告人現年2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6年,應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協商成立後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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