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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陳毓秀黃倩玲李莉玲

  • 當事人
    張堯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培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堯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堯音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自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離職,後來在皇潮鼎宴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潮餐廳)擔任服務生,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之後生病休養,於113年4月到富新遊藝場工作,因無法繳納先前協商內容而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薪資28,590元,應扣除勞、健保費用1,158元,抗告人盡力節省下,必要 生活支出也要28,500元,母親已70幾歲,不知能工作到何時,平時給母親聊幾千元表心意,不可能還完債務才奉養母親。又抗告人47歲、國中畢業,在建大公司之資歷不適用其他公司,只能做底層的工作,債權人對抗告人在遊藝場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僅留下18,618元,不會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抗告人並非如原裁定認定可於13.4年可清償債務完畢。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5月起,每月繳款8,853元,分180期,利率7%,請人僅繳納9期共79,677元, 自113年2月起未繼續繳款,於113年4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凱基公司陳報狀可佐(一審卷第199頁)。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自建大公司因身體不適離職,於112年3、4月在皇潮餐廳兼職,同年4月30日離職,至113年4月起在富新遊藝場工 作,有建大公司和皇潮餐廳等函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一審卷第149、159、355至362頁),可見抗告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並無工作收入,已盡力繳款至113年1月,惟 因抗告人於次月10日才領取遊藝場之薪資,其於113年2至4 月已無力負擔每月8,853元還款金額,而於113年4月通報毀 諾時,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已無餘額,應認抗告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又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雖稱薪資為25,000元,惟依富新電子遊戲場函覆稱抗告人於113年4月到職及實領27,470元(勞健保自付額1,085 元),於114年1月起調薪為28,590元(勞健保自付額1,158 元),有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在卷可參(一審卷第40至41、165頁),應以調薪後之實領薪資27,432元,作為抗告人更生 期間之清償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8,500元,並未提出計算依據,且抗告人尚有債務未清償,本應撙節支出,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為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至於抗告人之母親許○○雖逾法定 退休年齡,然其任職長照服務機構,於112年領取薪資934,960元,113年7月調薪至57,8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一審卷第343 、374頁),並無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所交付之孝 養金,自不得列為扶養費用。準此,抗告人每月剩餘8,814 元(計算式:27,432元-18,618)可供清償債務。 ㈣又查抗告人之存款餘額共21元,名下機車2輛,各為104年出廠之機車,衡情已無相當價值;108年出廠之睿能廠牌機車 ,經查詢二手車買賣網站尚價值3至4萬元,以35,000元計算之,未投資有價證券,名下保單無解約金價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存摺明細、網頁資料、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佐(一審卷第43至55、61至85、113至117、135、175至183、417至418頁)。經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共1,633,153元(詳見原裁定附表),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598,132元(計算式:1,633,000-00-00,000 )。聲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縱每月清償8,814元,仍 需15.1年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參酌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抗告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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