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張堯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周培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張堯音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自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離職,後來在皇潮鼎宴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潮餐廳)擔任服務生,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後生病休養,於113年4月到富新遊藝場工作,因無法繳納先前協商內容而毀諾。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薪資28,590元,應扣除勞、健保費用1,158元,抗告人盡力節省下,必要生活支出也要28,500元,母親已70幾歲,不知能工作到何時,平時給母親聊幾千元表心意,不可能還完債務才奉養母親。又抗告人47歲、國中畢業,在建大公司之資歷不適用其他公司,只能做底層的工作,債權人對抗告人在遊藝場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僅留下18,618元,不會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抗告人並非如原裁定認定可於13.4年可清償債務完畢。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2年5月起,每月繳款8,853元,分180期,利率7%,請人僅繳納9期共79,677元,自113年2月起未繼續繳款,於113年4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凱基公司陳報狀可佐(一審卷第199頁)。又聲請人於112年9月自建大公司因身體不適離職,於112年3、4月在皇潮餐廳兼職,同年4月30日離職,至113年4月起在富新遊藝場工作,有建大公司和皇潮餐廳等函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佐(一審卷第149、159、355至362頁),可見抗告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並無工作收入,已盡力繳款至113年1月,惟因抗告人於次月10日才領取遊藝場之薪資,其於113年2至4月已無力負擔每月8,853元還款金額,而於113年4月通報毀諾時,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已無餘額,應認抗告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又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雖稱薪資為25,000元,惟依富新電子遊戲場函覆稱抗告人於113年4月到職及實領27,470元(勞健保自付額1,085元),於114年1月起調薪為28,590元(勞健保自付額1,158元),有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在卷可參(一審卷第40至41、165頁),應以調薪後之實領薪資27,432元,作為抗告人更生期間之清償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8,500元,並未提出計算依據,且抗告人尚有債務未清償,本應撙節支出,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為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至於抗告人之母親許○○雖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任職長照服務機構,於112年領取薪資934,960元,113年7月調薪至57,8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一審卷第343、374頁),並無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所交付之孝養金,自不得列為扶養費用。準此,抗告人每月剩餘8,814元(計算式:27,432元-18,618)可供清償債務。
㈣又查抗告人之存款餘額共21元,名下機車2輛,各為104年出廠之機車,衡情已無相當價值;108年出廠之睿能廠牌機車,經查詢二手車買賣網站尚價值3至4萬元,以35,000元計算之,未投資有價證券,名下保單無解約金價值,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存摺明細、網頁資料、集保公司函文在卷可佐(一審卷第43至55、61至85、113至117、135、175至183、417至418頁)。經命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共1,633,153元(詳見原裁定附表),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598,132元(計算式:1,633,000-00-00,000)。聲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縱每月清償8,814元,仍需15.1年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參酌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抗告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