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9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弘仁范嘉紋范馨元

抗告人
即債務人
莊世帷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卓芳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號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時已說明其自宏家機械公司離職,自民國114年4月起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裁定逕以過去2年收入作為認定抗告人收入之標準,顯有未詳盡調查義務之缺失。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15,00元,每月僅餘2,500元,扣除資產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達761,924元,縱不計入高額利息,需25.4年始能還清貸款,況目前抗告人所收受之法院命令,僅利息部分即達3,089元,每月餘額上不足支付違約利息,如未能透過更生程序,終其一生均難擺脫債務噩夢,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請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宗,則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經查,抗告人原為宏家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14年4月自行離職,其112、11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23,934元、375,39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一審卷第83、79頁);其於114年度1月至3月薪資為129,559元,有宏家公司工資表可參(一審卷第137頁)。抗告人於原審稱離職後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24,000元,然並無佐證資料,嗣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則主張因技術熟練收入提升,114年7至10月之薪資已可達29,600元等語,酌以抗告人年約36歲,正值壯年,且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則以114年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計為抗告人114年4至6月間之收入,應屬適當,則抗告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及今年至114年10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3,325元【計算式:423934+375397+129559+28590*3+29600*4÷34=33,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認。又其主張應負擔其母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經核其母林麗美為00年0月生,112、113年度均無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一審卷第119125頁),應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以每月18,618元、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每月扶養費應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4654.5)。抗告人主張應負擔扶養費用3,000元,可以採認。則抗告人其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1,8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1825)。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抗告人債務總額為774,028元,扣除抗告人車輛價值106,000元(一審卷第17至18頁),以抗告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僅須4.7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00000)÷11825÷12≒4.7】,其償債年限非長。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為77年生,現年約36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況依抗告人之陳述,其因工作技術熟練因而收入上升,則依抗告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未來收入持續提升,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抗告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421元 28,193元 一審卷第283頁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6,112元  一審卷第151頁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託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不計入) 114年6月7日起按年息2.1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一審卷第153頁 (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不列入債權總額)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0,364元  二審卷第137頁 5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985元 2,523元 一審卷第231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59,079元 9,160元 一審卷第269、273頁 7 和潤股份有限公司 186,780元  一審卷第9、305頁 (抗告人陳報)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253元  一審卷第309至311頁 (抗告人陳報)   24,007元     48,151元   9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未陳報     734,152元 39,876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