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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弘仁范馨元何玉鳳

抗告人
饒宸威
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哲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黃淑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餘額新臺幣(下同)14,951元,約13.27年即可清償完畢。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至20不等,每月須支付利息達29,753元。以台北富邦貸款利率15%為例,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清償14年為計算,每月應還本息43,921元,已逾上開原審裁定之收入餘額。縱使能清償,僅抵部分利息,其餘未清償部分,則併入本金滾息。抗告人現年47歲,距離退休年齡18年,難僅以收入餘額為清償債務,原裁定漏未審酌利息部分,顯有違誤。現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有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可憑。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橡膠公司),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另須負擔母親及長子之扶養費,分別為12,000元、13,053元,並提出之民國112-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及明細、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一審卷第37-41、45-47、55-120、123-158、289、365-377、379頁),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部分:抗告人於112、111年之所得額分別為612,146元、573,122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9,386元【計算式:(612,146元+573,122元)÷24月=49,386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算,應屬可採。

㈡扶養其母及長子部分:抗告人之母及子分別為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見一審卷第379頁),確有扶養必要。又查,其母除領『殘障補助5,437元(即縣府5,437元)』外,尚領取『國保老年578元』及『行政院發3,840元』等2筆補助金,是其母每月固定領取9,855元【計算式:578元+3,840元+5,437元=9,855元】,此有其母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郵局存簿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99、391-394頁)。而扶養義務人有5人,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1,806元【計算式(18,618元-9,855元)÷5人=1,806元】。而其子收入情形,抗告人雖提出其子之在職證明書及114年12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單據(見院卷第67-69頁);然上開薪資單據僅為部分時薪及加班費,無法知悉真實薪資情形,故以完整之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12,302元作為計算依據,是其子每月薪資約9,359元【計算式:112,302元÷12月=9,359元】(見一審卷207頁)。此外,其子除『殘障補助5,437元(即縣府5,437元)』外,尚有行政院發500元之補助金,共5,937元【計算式:500元+5,437元=5,937元】(見一審卷第158、382頁),則其子每月收入為15,296元【計算式:9,359元+5,937元=15,296元】,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3,322元【計算式:18,618-15,296=3,322元】。

㈢據上所述,抗告人之每月收入餘額為25,640元【計算式:49,386元-18,618元-1,806元-3,322元=25,640元】。本件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2,380,256元(如附表所示),如以抗告人每月收入餘額為清償,約7.7年即可清償債務【計算式:2,380,256元÷25,640元÷12月=7.7年】;衡以抗告人67年次,現年48歲,尚有約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抗告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另抗告人稱受扶養者生活支出(如交通費、醫療費等)應較一般人多,並提出切結書乙紙(見一審卷第169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規定,自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之,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雖稱上開債務仍有高額之利息,實無可能如原裁定所稱僅須13.27年即可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查抗告人對臺灣銀行之債務利息年利率為2.775%(一審卷第265頁),抗告人將全數債務以15%計算,即與事實不符;復以抗告人之債務於其依約清償過程中,債務本金將隨期數逐步減少,而利息負擔亦將隨本金遞減而降低。抗告人縱認現行利率條件仍屬沉重,於尚未進入更生程序前,仍得本於誠信原則,與債權人協商調整清償條件,包括利率之調降在內,並非非經更生程序即無其他減輕利息負擔之可能。況本件斟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尚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何玉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1,000元 債務人陳報 (一審卷第13頁、司消債調卷第31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一審卷第14、163頁)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15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59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6,842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69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26,809元 (陳報擔保物無價值,則列入無擔保債權)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95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99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313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891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327頁) 合計  2,380,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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