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楊國精李昕劉玉媛

抗告人
張芸菁
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僅餘16,382元,但因抗告人另有負債,除每月需繳納金融機構協商金額4,346元外,尚有非金融機構各期款項共計32,229元需給付,抗告人已無法負荷,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間毀諾,實屬不可歸責;則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僅有16,382元,債務總額已達766,025元,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情形,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於110年5月開始履約,分72期,年利率5%,月付4,346元,嗣於114年8月間毀諾乙節,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二審卷第151-157頁)。又抗告人於114年2至7月間薪資總額為233,932元,有荷仕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311頁),依此,其於114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約38,989元(計算式:233,932÷6月=38,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其每月除給付上開協商金額4,346元,尚須給付非金融債權人各期款項共32,229元,在無處分其名下財產(即機車2部)情況下,確實難以給付各期款項,是抗告人主張毀諾係不可歸責乙情,應係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5,000元乙節,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分別為737,729元、407,02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二審卷第75-84頁);又其114年2至7月薪資為233,932元,已如前述。循此,其每月薪資應為45,956元【計算式:(737,729+407,020+233,932)÷30月=4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據此,抗告人每月薪資額額應有27,338元(計算式:45,956-18,618=27,338元)。另抗告人名下有機車2部,價值合計68,000元,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二審卷第306頁),上開機車亦屬抗告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債權人陳報資料,扣除抗告人之妹繳納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二審卷第269、307頁),抗告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共823,313元(含本金、利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27,338元計算,僅需2.5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23,313元÷27,338元÷12月≒2.51年)。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二審卷第211頁),現年僅34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依抗告人前開收入、支出情形,並非難以清償。抗告人固主張各期付款金額已逾其薪資收入,其難以清償債務等語,然審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金融機構均曾具狀提出債務協商方案,有合迪公司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115、151-157頁),抗告人仍可透過協商方式降低每期繳款金額;再以抗告人114年2月至7月薪資、獎金情形,其114年2月之薪資、獎金共計31,530元,其後每月獎金穩定成長,最終於114年7月之薪資、獎金加計已達44,842元(二審卷第311頁),顯見其每月獎金增幅甚高;抗告人復有上開機車2部可供出售,用以先行清償部分債權人之欠款,或用以補足每月期款、利息。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未來可期待之薪資漲幅情形,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昕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2,820元 16,412元 第115-11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1元 667元 第121-14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09元 1,356元 第279-283頁   32,748元 799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01元 1,107元 第159-190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130,355元 13,714元 第193-197頁   42,756元 4,686元    42,756元 4,311元   6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0元  第243頁  7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177元  第285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258元  第287頁  9 陳名麒 228,000元  一審卷第378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依抗告人陳報數額(一審卷第345、347頁),應為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債權】     780,261元 43,05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