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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弘仁范嘉紋范馨元

抗告人
許彩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強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實領薪資約43,000元,須加計年終獎金,才能達每月平均6萬元以上,抗告人每月個人支出加計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高達41,299元,前置協商還款金額為19,000元,然原審未審酌上有非金融機構之月付金,合計高達41,961元,抗告人扣除前開支出,實已入不敷出,無奈之餘僅能毀諾。原審裁定認定事實已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月1萬9,000元,共分148期,年利率6%,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一審卷一第71至77頁),後抗告人因無力清償,於繳款95,000元後,於114年6月11日毀諾等情,有債權人陳報狀可佐(見一審卷二第21至27頁),足認抗告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本件抗告人就已成立之協商既有毀諾情事,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為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經查:

㈠抗告人任職於允強公司,主張每月實領薪資僅約43,000元,及近期每月實領薪資已降為42,000元,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訊問,抗告人自陳在允強公司一開始薪水就是42,000至43,000元,不能說是降等語。再觀之抗告人自113年11月起迄今,除114年11月實際領得薪資為41,221元外,其餘均介於42,000至43,000元之間(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可證其每月應領薪資約為47,000至48,000元,並無因薪資降低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

㈡又依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為47,000至48,000元,然依抗告人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09,694元、758,071元,縱使不計入股票、利息等所得,僅計算允強公司之薪資及其他所得,亦有788,468元、747,753元(見一審卷一第117至118、122至123頁),則抗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應為64,009元【計算式:(788,468+747,753)÷24=64,009】,抗告人前開每月收入,尚未加計其他工作獎金等收入,自應以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平均作為其所得收入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又抗告人另陳報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亦應加計為其可支配所得。則抗告人毀諾當時即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則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618元,抗告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3,399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300元(見一審卷一第389頁),應為可採。則其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育兒津貼,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尚剩餘29,710元(計算式:64,009+7,000-13,399-9,300-9,300-9,300==29,710),足以支付其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9,000元,堪認抗告人毀諾時,按其收入情形足敷維持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則抗告人毀諾時既尚有資力履行協商方案並無困難,衡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原應勉力履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當予節制,始孚公平及誠信原則,詎抗告人卻未盡力履行,實難認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㈢抗告人雖辯稱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需支出達41,961元,實已入不敷出僅能毀諾等語,然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毀諾當時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均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債務,則抗告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時,理應綜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同意還款計劃,自已考量如何籌措資金,遑論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便,本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式,實無由抗告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更生之理。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毀諾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無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自難謂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難認抗告人於114年6月間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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