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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宏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製造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5,291元,名下有機車1輛,並無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無有效商業保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母親。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898,392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5,291元,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固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任職之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自111年12月迄今所得情形,經野寶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實際領取薪資與其所陳金額雖相符,然實際領取薪資數額已經扣除健保費、勞保費及福利金等,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費用仍應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3年11月起每月均遭法院強制扣薪,扣薪之前之收入始為債務人實際之薪資,自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據此核算聲請人自111年12月至114年4月期間薪資收入合計1,157,331元,平均每月39,908元【計算式:0000000÷29=39907.96】,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39,90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92元,已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然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前開生活費用數額高於通常生活水平,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認有據。聲請人另主張須分擔其母洪儀珊之扶養費用每月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洪儀珊為53年出生,現年約61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一定工作能力,然依民法第1117條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故洪儀珊雖然尚有一定謀生能力,苟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其子女仍有扶養義務。爰斟酌洪儀珊已年屆耳順之年,縱使目前仍有工作能力,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約3年,數年內即有依賴聲請人扶養之需要,參以聲請人陳報洪儀珊近年因為身體健康因素開刀已無法繼續工作,並提出郵局帳戶明細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洪儀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洪儀珊之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37,000元、91,954元(見本院卷第457、459頁),確有收入明顯減少情形;另洪儀珊名下雖有汽車2輛,然分別為85年、92年出廠,衡情已無相當價值,堪認聲請人主張有額外負擔父母扶養費之必要,並非無憑。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是以前開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共3人)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應以每月6,206元為度【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9,000元,於前開數額範圍內固屬有據,逾此則非必要,不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908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6,206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5,0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084】。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127元,名下僅有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估價約4,500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集保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159,118元【計算式:12567+119655+972526+54370=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850,929元【計算式:87714+350649+412566=850929】,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機車殘值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005,4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084元按月攤還,約11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5084÷12≒11.07】,酌以聲請人為70年生,現年約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1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由聲請人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薪資以觀,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已逐漸提升,自無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67 本院卷第39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55 本院卷第383頁   97252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370 本院卷第409頁  合 計 0000000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7714 見本院卷第429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0649 見本院卷第439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12566 見本院卷第445頁  合 計 8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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