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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嫚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營建業,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1,219元,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並無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並無保價金餘額,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尚須扶養子女2人。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975,526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7月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代表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民國108年7月起,分121期、年利率7.88%、每月繳款26,372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111年11月即未繼續繳款,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就職保投保紀錄及111年度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於108年6月間投保單位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於109年2月間改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於109年5月間再改為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3,800元,於110年11月間退保未再加保,聲請人於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4,842元、2,732元,並陳稱毀諾當時在早餐店當店員,月收入約26,000至27,000元;參以聲請人之子女於111年間約7歲及5歲,尚年幼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斟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以聲請人當時收入情形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已有未足,遑論每月26,372元還款金額,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則以聲請人於毀諾之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因履行困難而毀諾,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建設公司,每月收入約28,504元,另有加水站之營收,並無請領社會補助等情,固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是聲請人薪資收入部分不扣除全民健保及勞保費用。查聲請人提出之興達興建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聲請人每月薪資及津貼共35,000元,加計健保516元及勞保777元,為36,293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另有加水站營收每月約3,785元(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金額亦應計為聲請人收入,是以總額40,085元【計算式:36293+3785=40085】作為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104年、106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亦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18,618元為度【計算式:18618÷2×2=18618】,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000元,堪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85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6,7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6785】。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7,460元,名下廠牌本田、99年出廠之自小客車估價約40,000元,三商美邦保單已無保價金餘額,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集保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可稽,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可證。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2,219,069元【計算式:82537+696593+830863+134425+313759+91783+69109=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汽車殘值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171,6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6,785元按月攤還,須約27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785÷12≒26.67】,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利息及違約金仍陸續增加,勢必再延長還款期間,而聲請人現年約41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4年,按其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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