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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范馨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淯丞
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劉家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保全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名下有機車2輛,並無不動產,未從事金融投資,無有效商業保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028,521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11月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表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113年12月起,分126期、年利率7.00%、每月繳款7,000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114年2月即未繼續繳款,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4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就職保投保紀錄及112、113年度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於113年間投保單位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然於同年12月間退保,於114年1月21日以怡和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未幾於同年2月1日退保,可見聲請人當時確有因離職而收入不穩情形。經本院函詢矽品機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聲請人當時工作情形,其函復略以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28日離職、原因為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則聲請人因受資遣自114年1月起固定收入僅有失業補助每月15,000元,參諸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按其收入情形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已有未足,遑論每月7,000元還款金額,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則以聲請人於毀諾之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因履行困難而毀諾,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收入31,014元,目前任職保全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並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勞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78,929元、351,803元、382,376元,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0,000元計算,尚屬妥適,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1,382元【計算式:00000-00000=11382】。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7,242元,名下106年出廠之機車1輛用以擔保對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債權人估價為4,000元)、111年出廠之機車1輛估價約30,000元,未從事金融投資,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6月16日保結消字第1140015197號函在卷可稽。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778,152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487,758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機車殘值抵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228,668元【計算式:778152+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1,382元按月攤還,約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1382÷12≒8.99】,酌以聲請人為87年生,現年僅2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9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理應誠實面對債務,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並主動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090 本院卷第26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062 本院卷第393頁  合 計 778152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333397 已扣除擔保品估價40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 2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2215 本院卷第295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2146 本院卷第297頁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債務人陳報債務額為3000元  合 計 487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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