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 聲 請 人
- 即 債務 人 楊書蘋
-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璋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 理 人 喬湘泰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 對 人
-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因遭詐騙增加債務還款困難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情事,聲請人於114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債權人未提出還款方案,導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受理在案,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3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1,946元之清償方案,截至114年5月26日仍在履約中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查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成立,其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即需審酌聲請人就更生方案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調解成立後,稱因借錢做網路投資遭詐騙,導致債務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然依前揭說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需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聲請人遭詐騙雖係受害者,然其既已積欠債務經前置協商成立還款中,再借款必會增加債務為其所能預知,而是否再借款持以網路投資為聲請人所能自行掌控者,其又舉債進行投資因而增加債務導致履行困難,自屬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聲請人收入狀況,依其自陳毀諾時即聲請本件更生時與112年調解成立時相同,皆任職於永興畜牧場,每月薪資約36,000元,並於蝦皮兼職,每月薪資約11,000元(見本院卷第153致167、305至306頁),每月支出部分,雖因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調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提高為18,618元,然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7,000元【計算式:36,000+11,000=47,000】,扣除其每月支出18,618元,每月尚餘28,382元【計算式:47,000-18,618=28,382】,可負擔更生方案每月應履行之11,946元,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況。縱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220,866元【計算式:452,313+18,339+85,496+35,966+24,245+54,646+228,820+152,820+103,221+65,000=1,220,866】,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8,382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3.6年【計算式:1,220,866÷28,382÷12≒3.6】即可清償完畢,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