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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于昕
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于昕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4年3月28日自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離職,於6月20至28日在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離職後預計於今年7月10日開始經營檳榔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債務達5,752,085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聲請人為宥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霖公司)之負責人,及獨資經營渭霖商行,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查,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109年3月27日至113年7月日),宥霖公司自109年2月7日設立登記至113年7月5日解散登記,期間2年又2月營業額共3,193,221元;渭霖商行於111年10月3日登記至113年7月5日辦理歇業,期間1年又8月營業額共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中區國稅局等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46至209頁),則聲請人經營宥霖公司及渭霖商行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8年10月起,每月繳款27,356元,分93期,利率8.88%,未繳納任人何一期而毀諾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4、400頁)。又聲請人於98年10月間毀諾,雖未提出收入證明,經審酌聲請人於98年9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0頁),已低於每月還款之金額,自無可能再負擔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履行分期清償,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查聲請人稱經營檳榔攤之每日收入不足1,000元等語,惟參酌其於114年6月在高碳公司擔任業務員之收入為33,483元,有存摺內頁可佐(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經審酌高碳公司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30,300元(本院卷第78頁),及聲請人自稱於112年3至5月從事檳榔業之收入為每月3萬元等情,可見聲請人具有銷售商品之能力,故以每月30,150元計算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係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1,532元(計算式:30,150-18,618)可供清償債務。

㈤次查,聲請人有存款1,180元,並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所有之溪州鄉房地已於114年7月間以2,610,009元拍賣,應優先清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合作社)之債權約2,015,457元,尚餘594,552元(正確金額待參考執行處之分配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16年4月出廠、廠牌本三陽排氣量111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約6,000元,尚屬合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已繳回牌照,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16、224、258、238、258、292至300、388至394頁及另調閱執行卷)。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權為4,233,586元(不含六信合作社之債權。至於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本件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惟參考其等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內容,暫以本金各2,328,027元、1,429,000元計算;本院卷第97、102、114、136頁及執行卷),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3,631,854元(計算式:4,233,586-1,180-594,552-6,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1,532元,尚須26年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參酌聲請人現為49歲(65年生),可見其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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