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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吳金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劉益文即冠德精品當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自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光保全公司)離職,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300元。因所欠債務達1,396,944元,已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10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調解,於112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還款9,905元,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毀諾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卷核對無誤。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28日自莒光保全公司退出勞工保險投保後,接續在毅東工程有限公司、逢達科技有限公司、金上原企業有限公司,及歐德科技有限公司投保不足1月之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則聲請人稱其打零工無穩定收入,無法清償上開分期金額等語,堪予採信,應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雖主張無穩定收入,及名下僅1輛汽車,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並提出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為證(桃院消債卷第17至18、59頁;本院卷第53頁)。惟本件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未明確,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9月19日發函命其陳報存摺內頁、保單價值等情,聲請人均未依本院通知如實補正,亦2次未到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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