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李莉玲
- 當事人陳景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喬湘秦、星展、陳正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益文即冠德精品當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益文即冠德精品當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自莒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莒光保全公司)離職,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300元。因所欠債務達1,396,944元,已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10月20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調解,於112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1月10日起 ,分180期、年利率8%、每月還款9,905元,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毀諾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卷核對無誤。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28 日自莒光保全公司退出勞工保險投保後,接續在毅東工程有限公司、逢達科技有限公司、金上原企業有限公司,及歐德科技有限公司投保不足1月之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則聲請人稱其打零工無穩定收入,無法清償上開分期金額等語,堪予採信,應認聲請人於毀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雖主張無穩定收入,及名下僅1輛汽車,並無其他財產 等情,並提出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為證(桃院消債卷第17至18、59頁;本院卷第53頁)。惟本件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未明確,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9月19日發函命其陳報存摺內頁、保單價值等情,聲請人均未依本院通知如實補正,亦2次未到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 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謝儀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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