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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李莉玲
  •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俞宇琦、陳鳳龍、周佳琳、闕源龍、蔡明忠、林恩平、卓樹忠、楊楚丞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伊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育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育豪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伊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楚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受僱於搬家公 司,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3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因積欠債務達2,028,955元,無力償還,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1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114年9月1日在搬家公司工作,薪資35,000元至 37,000元,經審酌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間經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於113年8月經高力特照明設備股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本院卷第35、45頁),則 聲請人主張搬家公司之前揭薪資尚屬合理,並以每月36,000元計算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7,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000-18,618)。 ㈢次查,聲請人投資有價證券剩餘283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西元2020年出廠、廠牌山葉),經聲請人陳報約45,000元,尚與市價相當而可採,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1、33、91頁;本院卷第93、181至18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64,024元(本院卷第65 、69、75、93、99、103、147頁;債權人伊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扣除上開車輛價值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018,741元(計算 式:2,064,000-000-00,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8,382元 ,約需9.6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018,741元17, 382元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3歲(81年次)之人,距一 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倘能節約支出、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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