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周育豪
- 代理人
- 何湘茹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宇琦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恩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樹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伊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楚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受僱於搬家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3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因積欠債務達2,028,955元,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11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114年9月1日在搬家公司工作,薪資35,000元至37,000元,經審酌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間經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於113年8月經高力特照明設備股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本院卷第35、45頁),則聲請人主張搬家公司之前揭薪資尚屬合理,並以每月36,000元計算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17,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6,000-18,618)。
㈢次查,聲請人投資有價證券剩餘283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西元2020年出廠、廠牌山葉),經聲請人陳報約45,000元,尚與市價相當而可採,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11、33、91頁;本院卷第93、181至18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64,024元(本院卷第65、69、75、93、99、103、147頁;債權人伊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扣除上開車輛價值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018,741元(計算式:2,064,000-000-00,000),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8,382元,約需9.6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018,741元17,382元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3歲(81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倘能節約支出、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