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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俊傑
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建州,陳建州、聲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依職權裁定由和潤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承受程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2,346,357元,現任職於天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陽公司),每月薪資54,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其女扶養費用9,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滙豐銀行就債務問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54,000元,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分別為621,619元、739,44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㈠第21-24、17頁);其於114年度1月至6月薪資因有於114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7日有育嬰留停,且薪資有經法院扣款情形,僅經天陽公司陳報部分薪資乙節,有天陽公司薪資證明表可參(卷㈠第257頁)。是認應以其112、113年度薪資計算其每月薪資收入,據此,其每月薪資收入應為元56,711元【計算式:(621,619元+739,441元)24月=56,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未據其提出其餘相對應之支出憑證,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主張扶養費用9,000元乙節,經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6,809元【計算式:(18,618-5,000)2人=6,809元】。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31,284元(計算式:56,711-18,618-6,809=31,284元)。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總額為2,321,679元,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支出,僅須6.18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21,679元÷31,284元÷12月≒6.18年】,其償債年限非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63頁),現年約39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6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現領有穩定薪資,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422元 20,419元 卷㈠第65-7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361元 21,606元 卷㈠第73-193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61元 303元 卷㈠第195-197頁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0,010元  卷㈠第199頁  5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024元  卷㈠第201-245頁  6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249元 20,766元 卷㈠第247-249頁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801元 13,598元 卷㈠第259-274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361元 6,448元 卷㈠第275-280頁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9,493元 18,317元 卷㈠第281-301頁  1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卷㈠第325-377頁  1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14元 6,793元 卷㈠第393-426頁  1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326元 27,265元 卷㈡第223-225頁   617,198元 47,254元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712元 13,148元 卷㈡第266-322頁  14 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24,320元 43,898元 卷㈡第352頁  1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聲請人主張)  卷㈡第341頁  16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7,412元 (聲請人主張)  卷㈡第14頁   2,081,864元 239,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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